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468號原告 林金喜 被告 藍士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忠二路與孝二路口時,違規暫停於路旁,嗣號誌轉為紅燈後仍未立即駛離,適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孝二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被告車輛旋起步右轉駛入孝二路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乃不慎遭被告車輛撞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經估計為新臺幣(下同)22,74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0年1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000316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孝二路外側車道,致與適直行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因而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所載右後門、右後葉、後保、右後鋁圈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事故情節及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至系爭車輛雖係以全新零件修復,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而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顯見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22,740元計算。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