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壹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政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單位及法務部名義詐騙不特定人牟利,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枚(未扣案)交予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保管,並指示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傳真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在收受上開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後,即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蓋在上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1年2月22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 黃秀玉 ,向 張黃秀玉 佯稱其聯邦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牽涉槍擊案,須交出帳戶存摺及印章以協助調查等語,致張黃秀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攜往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等候;待詐欺集團成員與張黃秀玉聯絡後,即指示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交給吳政哲,吳政哲旋接獲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黃秀玉接洽,假冒係檢察官助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共2紙予張黃秀玉以行使,取得張黃秀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足生損害於張黃秀玉、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吳政哲取得上開張黃秀玉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後,即由在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指示及陪同下,於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偽造張黃秀玉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未扣案),並盜蓋張黃秀玉之印章在存戶欄上,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致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政哲係依張黃秀玉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張黃秀玉上開帳戶提領42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予吳政哲,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張黃秀玉。吳政哲領取款項後,獲取2,00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嗣張黃秀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予承辦員警,並經警採集上開取款憑條上指紋送鑑定,結果該指紋與吳政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政哲(下簡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當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張黃秀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2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黃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29號卷〈下稱偵6729號卷〉第5至7頁),並扣有「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及取款憑條各1份(見偵6729號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積穗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見偵6729號卷第15、17、19頁)等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之取款憑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取款憑條上之指紋與吳政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1年5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6729號卷第8至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前開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書,係冒用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受文者、案號、案由、主旨、並表明凍結被害人張黃秀玉帳戶監管清查之意思,縱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而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依據上開說明,則屬公印文,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
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再被告盜蓋被害人張黃秀玉帳戶之印鑑章於扣案之取款憑條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張黃秀玉騙取帳戶存簿、印章及密碼,並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之詐欺行為,主觀上均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密且持續侵害前開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評價上,俱宜將其侵害舉動視為其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㈥另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對
同一被害人張黃秀玉為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始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分工,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本院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第4至5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因年少無知,不懂珍惜,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張黃秀玉對司法機關案件處理情況不熟悉弱點,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考量被害人張黃秀玉所受之損害非輕,再衡量被告參與該集團之時間、在該集團負責之程度、重要性、擔任分工之不同,兼衡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6729卷第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所獲取利益僅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彥彰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㈧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取款憑條,雖業據被害人張黃秀玉交付承辦員警,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扣案,且上該物品均已交付予被害人張黃秀玉及銀行金融機構收受,該等物非屬被告所有,惟「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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