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翁麗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吳水龍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麗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水龍之監護人。
指定 吳蒼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水龍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吳水龍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年
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麗羨係吳水龍(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吳水龍於100年9月3日因心因性休克致缺氧性腦病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吳水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吳水龍,審驗吳水龍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吳員 於100年9月3日凌晨於家中突然休克、心跳呼吸停止,經家人送往台北三軍總醫院急救,雖恢復生命徵象,但於因腦部缺氧,導致已無法言語、四肢癱瘓,雖陸續在私立萬華醫院、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迄今仍未恢復,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吳員已婚,育有二子一女,與其妻、次子同居,教育程度為大學,為退休警察。吳員素有心臟病史,無吸菸、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雙側上肢僵硬,右下肢有非自主性揮動。⑶精神狀態檢查:其雙眼可睜,但無眼對眼接觸、表情呆滯、其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判斷力等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如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皆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吳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encephalopathy)。其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1年7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612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吳水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吳水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吳水龍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翁麗羨亦表達願意擔任吳水龍之監護人,而吳水龍之子女 吳柏翰 、吳蒼育、 吳盈瑩 等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翁麗羨任監護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可按,因認由聲請人翁麗羨任監護人為宜,爰選定翁麗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水龍之監護人,並依聲請人及全體子女之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子吳蒼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水龍之財產,應會同吳蒼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