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聲請人 洪鈺婷 相對人鎦 王麗珠 即王麗珠(兼被繼承人 王林圓 之繼承人)
王弈元王華泉 (兼被繼承人王林圓之繼承人) 王麗珍 (兼被繼承人王林圓之繼承人) 王華榮 (即被繼承人王林圓之繼承人) 王清風 王清德 王清霖 王清淵 張綉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即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王林圓於判決確定後即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並以鎦王麗珠、王弈元、王麗珍、王華榮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137元,共計16,137元(計算式:1,000元+15,137元=16,137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洪鈺婷│10分之1││├──────────┼───────┼──────────┤│鎦王麗珠、王弈元、王│10分之1│1,614元(計算式:││麗珍、王華榮(共同繼││16,137元×1/10=││承被繼承人王林圓之應││1,614元)││有部分)│││├──────────┼───────┼──────────┤│鎦王麗珠即王麗珠│10分之1│1,614元(計算式:││││16,137元×1/10=││││1,614元)│├──────────┼───────┼──────────┤│王弈元即王華泉│10分之1│1,614元(計算式:││││16,137元×1/10=││││1,614元)│├──────────┼───────┼──────────┤│王麗珍│10分之1│1,614元(計算式:││││16,137元×1/10=││││1,614元)│├──────────┼───────┼──────────┤│王清風│10分之1│1,614元(計算式:││││16,137元×1/10=││││1,614元)│├──────────┼───────┼──────────┤│王清德│10分之1│1,614元(計算式:││││16,137元×1/10=││││1,614元)│├──────────┼───────┼──────────┤│王清霖│10分之1│1,614元(計算式:││││16,137元×1/10=││││1,614元)│├──────────┼───────┼──────────┤│王清淵│10分之1│1,614元(計算式:││││16,137元×1/10=││││1,614元)│├──────────┼───────┼──────────┤│張綉滿│10分之1│1,614元(計算式:││││16,137元×1/10=││││1,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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