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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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忠央冷凍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志勇 (董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22-AU0000000、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22-AU0000000、22-A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序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300、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107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51分許及同年12月4日13時34分許,因不依順行方向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民眾各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認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AU0000000及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依序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1日前。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及於108年1月2日、同年月18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並於108年1月28日作成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300、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係供原告車輛倒車進入裝卸貨物之用,屬私人所有土地,路側並未劃設紅、黃、白線,為法定停車位與法定空地,且未影響交通,同巷17號亦有相同案例可循。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8日
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51分許、同年12月4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因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民眾檢舉,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確未依規定順行方向停車,另查該違規地點為道路用地,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舉發(單號: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尚無違誤。
⒉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時,確
以與道路呈垂直角度之方向停放,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107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表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係屬都市○○道路用地無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是以系爭汽車確有非依順行方向停放之情;倘原告違規停車地點之車輛均按系爭汽車方式停放,則該地點道路之寬度將更顯狹窄,勢必妨礙公眾通行之往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2月22日北郵字第1089500618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本院卷第87、88至91頁)、原告107年12月13日陳述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52至60頁)、被告同年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7540號函(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612號函暨檢附之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影像擷圖1幀、臺北市新工處
107年12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6087446號函(本院卷第62至63、64、65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00220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同年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4404號函(本院卷第72至73頁)、委任書、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8、
79、74、75、76、80、81、8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6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
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
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
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年9月1日施行),就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300元、400元、
500元、600元;就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900元、1,000元、1,10
0元、1,2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107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
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於同年12月4日13時34分許,在同址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2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32612號函及檢附之檢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85頁、卷末證物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至47頁)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33至135、139至145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5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1月08日12
:46:16,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玉成街166巷往玉成街166巷21號方向,該路段為單向單線車道,地面可見標線「30」,道路兩側均已停滿汽車及機車,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皆為機車停車格,又該路段車流量少,影片中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行駛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39頁擷取畫面1)。
12:46:16至12:46:2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玉成街16
6巷繼續直行。於12:46:2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有
3臺汽車以車頭朝玉成街166巷即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呈靜止狀態,其中第3臺車即最後方之藍色小客貨車為系爭汽車,並可看見3臺汽車均約3分之1前車身位在鋪設柏油之車道上,車燈均未亮(見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2)。
於12:46:21,可看見系爭汽車呈靜止狀態,其車窗及車
門緊閉、右後照鏡無收起,以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擷取畫面3至4)。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9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1月27日12
:50:5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玉成街166巷往玉成街166巷21號方向,該路段為單向單線車道,地面可見標線「30」及直行箭頭,道路兩側均已停滿機車,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皆為機車停車格,又該路段車流量少,影片中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行駛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41頁擷取畫面5)。
12:50:58,至12:51:04,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玉成街
166巷繼續直行。於12:51:04,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有3臺汽車以車頭朝玉成街166巷即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呈靜止狀態,其中第3臺車即最後方之藍色小客貨車為系爭汽車,並可看見3臺汽車均約3分之1前車身位在鋪設柏油之車道上,車燈均未亮(見本院卷第142頁擷取畫面6)。
於12:51:06,可看見系爭汽車呈靜止狀態,其車窗及車
門緊閉、右後照鏡無收起,以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擷取畫面7至8)。
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8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2月04日13
:34:25,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玉成街166巷往玉成街166巷21號方向,該路段為單向單線車道,地面可見標線「30」及直行箭頭,道路兩側均已停滿汽車及機車,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皆為機車停車格,又該路段車流量少,影片中並可聽見檢舉人車輛行駛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43頁擷取畫面9)。13:34:25至13:34:3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玉成街16
6巷繼續直行。於13:34:30,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左側有
3臺汽車以車頭朝玉成街166巷即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呈靜止狀態,其中第3臺車即最後方之藍色小客貨車為系爭汽車,並可看見3臺汽車均約3分之1前車身位在鋪設柏油之車道上,車燈均未亮(見本院卷第144頁擷取畫面10)。
於13:34:31,可看見系爭汽車呈靜止狀態,其車窗及車
門緊閉,駕駛座上無人、右後照鏡收起,以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擷取畫面11至12)。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臺北市新工處108年3月27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083027580號函及檢附之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圖、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09、110、111頁)、舉發機關同年4月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0358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區○○街○○○巷Google街景、中坡南路與玉成街166巷口、玉成街166巷、玉成街166巷22弄口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124至12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區○○街○○○巷○○號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146頁)顯示,玉成街166巷往同巷21號方向為單行道,路面鋪設柏油,車道中央劃設速度限制「30」之黃色標字及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直行白色箭頭,路側劃設白色之機車停放線,而鋪設柏油車道至路側水泥水溝蓋處,均屬8公尺都市○○道路用地,為臺北市新工處維護管理之範圍。而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係以垂直於玉成街
166巷道之方式停放,約3分之1前車身位上開道路範圍,且凸出車道上,顯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又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正對玉成街166巷32弄口,增加會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亦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
⑷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或停車,乃法律課予
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自不容汽車駕駛人依個人主觀判斷並無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及停車時,本可由玉成街166巷道鋪設柏油及劃設交通標線等客觀情狀判斷,其臨時停車及停車處所之一部已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即應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及停車,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為圖裝卸貨物之便,仍將系爭汽車以垂直於玉成街16
6巷道之方式臨時停車及停車,顯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該臨時停車及停車處所屬私人所有土地,且為
法定停車位與法定空地,同巷17號亦有相同案例可循,並提出建物一樓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8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交通事件裁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0年8月13日北市停四字第9063444600號書函(本院卷第17、18、19、20至
21、22頁)為證。惟系爭汽車前揭臨時停車及停車處所為
8公尺都市○○道路用地範圍,非屬法定停車位與法定空地,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新工處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又上開土地縱屬私人所有,惟該處既已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至系爭交通事件裁定所述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違規臨時停車及停車行為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