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棱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棱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前於民國10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洪棱峰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洪棱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57公克、驗餘淨重0.6145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偵查卷第4至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57公克、驗餘淨重0.614
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997號被告洪棱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棱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上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3年審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2年簡字第7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聲字第2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8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45公克),並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8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棱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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