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於101年11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嗣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於同月2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接受尿液調驗,並於當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經複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政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政雄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都沒有使用,不知為何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詮昕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8ng/mL,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
0;真實姓名陳政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
㈡嗣因被告對上開檢驗報告結果不服,聲請再送檢驗,經本院
於106年11月8日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將被告尚未採驗之乙瓶尿液送請詮昕公司複驗,經詮昕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2ng/mL,並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以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LOQ)為閾值,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詮昕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2月6日、報告編號:6B2300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以上結果,因送驗尿液係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驗,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判定需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檢驗,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並未超過500ng/mL,複驗部分又稱其閾值降為最低可定量濃度,究應如何評價,誠有疑義,本院乃請該公司實驗室負責人翁昭容出庭作證,其表示略以:複驗與第一次檢驗最大差別在於,複驗不再為初篩,直接做確認檢驗,看看尿液內有無所要分析之藥物,所以就以實驗室能判定、認定的最低定量濃度為陰陽性之判斷標準,亦即濃度40ng/mL(參見本院卷第16
6頁);另外,在臺灣,如果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中可同時看到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服用的是安非他命,經過人體代謝,尿中只會看到安非他命,不會看到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以本件而言,被告應該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參見同卷第167頁)等語明確。佐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可知本案被告之尿液,在有疑義之情況下為複驗,既然呈現高於濃度40ng/mL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超過該閾值不少,佐以證人之上揭專業證詞,再輔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之專業法則,已可認定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6年
2月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4月6日因易科罰金及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冀圖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