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被告黃俊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
28、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其他酒後駕車經查獲、判刑、執行之情形,本次已係第
5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鼻咽癌第3期,仍需於醫院施行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院卷第32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警卷第1頁、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44號被告黃俊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與鳳林路口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43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訊時之自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分局酒精濃度測定表、│,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2毫克之事實。│││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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