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起補充為「蔡龍安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號、97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確定,上開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1年10年25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且於106年1月17日甫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於假釋期間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被告蔡龍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7月、8月確定,上開4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8月、10月確定,上開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年25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3日1時許,蔡龍安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龍安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⒈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與姓名對照表(編號:│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FS411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公司106年8月7日之尿│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液檢驗報告。│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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