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延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30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112年7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延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
月16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 吳承峻 支付損害賠償,業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0年9月30日,因故意更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受刑人
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相關情狀,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同之幫助洗錢罪,然前案犯罪時間(110年11月15日後之某時),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10年9月30日),前後相距未逾2個月,顯係同一時期所為,後案犯罪時間尚在前案之前,僅因偵查作為以及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致後案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前案緩刑期內確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況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乃至後案對於前案緩刑宣告所生之效應,自難謂有何影響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可言;復參諸受刑人就前後2案,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前案為輕,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000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衡以受刑人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更犯後案他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遽而推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刑之執行猶豫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受刑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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