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大學肄業、從事房仲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被告邱嘉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8年7月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5日16時2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嘉和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自白│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台灣檢驗│他命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
二、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被告於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等案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述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