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訴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辰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偵緝字第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簡字第10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辰徽與告訴人 魏文生 係同事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復興街口,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顴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成立調解,嗣被告如數給付兩造合意調解金額,且經告訴人於調解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三、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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