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李詩玉 即侁鋒機車行
廖家嫻廖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詩玉即侁鋒機車行、廖家嫻即廖英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6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詩玉即侁鋒機車行、廖家嫻即廖英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4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詩玉即侁鋒機車行(獨資組織,已歇業)於民國94年
2月5日邀同被告廖英如即廖家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與伊間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6.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詩玉即侁鋒機車行在95年10月5日繳付第20期本息後,本應於同年11月5日再繳付第21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397,540元及至同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伊中擔本金176,230元、中放本金176,230元,合計共352,46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李詩玉即侁鋒機車行於民國94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廖英
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與伊間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12.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詩玉即侁鋒機車行在95年10月16日繳付第17期本息後,本應於同年11月16日再繳付第18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33,556元及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伊中擔本金158,222元、中放本金158,222元,合計共316,44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另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
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併予敘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4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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