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翊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黃翊愷毀損「車窗玻璃、右側尾燈、右側後視鏡等處」補充、更正為「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尾燈、後視鏡等處」。
二、爰審酌被告黃翊愷任意毀損告訴人 黃雅君 所使用之汽車各該部分,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暨造成告訴人財損價值、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使用犯毀損罪之木棍據被告稱為其撿拾,並未稱係其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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