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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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憬霖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憬霖自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如債權人清冊所示。伊前因毒品案件入獄多年,期間並無收入,出獄後洗心革面,覓得在吉安鄉公所之工作,希望藉由穩定之生活,回復正常之社會生活。惟因在獄中多年並無收入,亦無力清償積欠多年之債務,加上銀行利息甚高,且伊無財產,依伊之經濟狀況實無能力清償債務,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25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吉安鄉公所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1,3
13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吉安鄉農會為證(卷第177至183頁)。而聲請人於107至108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21至23、91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是本院即以每月21,31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與應受扶養人母親二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47元,核與前開數額相符,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47元,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21,31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7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980,8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94年(計算式:1,980,828÷1,766元÷12≒93.4)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