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友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經由被告友力裝潢工
程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8月8日,以台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票號BT0000000號之支票1張,詎經伊於98年8月11日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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