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麒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麒元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麒元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見 賴姿 伃所有、掉落在地面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腳將該安全帽從地面上勾起,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賴麒元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賴姿伃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10時35分許,將該安全帽放置在其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機車坐墊上,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該安全帽自其機車坐墊上掉落於人行道上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該安全帽係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掉落地面並脫離告訴人之管領範圍,該安全帽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32筆)、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屬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公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即無適用餘地,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安全帽1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傷害、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安全帽1個已由告訴人賴姿伃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離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