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人係以竊車為業,其所交付之車輛均係竊盜所得或是竊盜車輛後,再收購事故車輛加以解體拼裝而懸掛事故車輛車牌於竊得之車輛上(俗稱AB車)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阿榮」交付給其維修之贓車,並將其所收受之贓車委由不知情之 江韋誌 及 江韋誠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正億汽車修配廠」保養維修,乙○○則俟車輛保養維修後,再交給「阿榮」取回。嗣於97年8月7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正億汽車修配廠」及該巷25號旁之鐵皮屋工廠,查獲引擎1具(號碼為CG00000000)、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輛、行車電腦8個、安全氣囊2個,而乙○○於當時抵達該修配廠時,為警查獲其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輛,亦為失竊之贓車,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正值青壯年紀,為謀不法利益,竟收受贓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一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查扣物品名稱│原車號及車主│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收受時間│備註│├──┼───────┼───────┼──────┼──────────┼───────┼────┤│一│懸掛2257-WL車│6217-HR│96年5月15日│台中縣○○鎮○○街40│96年10月間在嘉││││牌車輛1輛│第一產物保險股│上午7點│號│義市○區○○路│││││份有限公司│││195號樓下收受││││││││。││├──┼───────┼───────┼──────┼──────────┼───────┼────┤│二│懸掛5W-8607車│5372-FV│97年5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路│97年7月中旬,││││牌車輛1輛│甲○○│上午10點│280巷1弄1號│在嘉義市東區小││││││││雅路195號樓下││││││││收受。乙○○收││││││││受後,將車輛開││││││││到「正億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三│懸掛3248-JK車│2487-FJ│97年7月24日│台中縣太平市○○路26│97年7月底在其││││牌車輛1輛│ 林聰富 │上午4點30分│巷27號前│位於嘉義市東區││││││││小雅路195號樓││││││││下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