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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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86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陳振隆 於警詢之證述、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猶仍不思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肝硬化、敗血症等疾病,現在無法工作,與父母、兒子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為其所有,係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起訴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日14時30分經陳冠宇父親陳振隆報警,得其同意至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宇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2│同意驗尿書、代號與真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姓名對照表及 詮昕 科技股│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各1份│事實│├──┼───────────┼───────────┤│3│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朴簡 字第 166 號判決(109.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8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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