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耿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因車禍事故須負賠償對方損害之責任,並由被告夫妻承擔伊父親之賠償責任,四處向親友借款與對方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金,然被告配偶又於109年1月21日發生事故,右肩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復有二名子女就學中,家庭經濟窘迫,只能依靠被告打零工勉持家計。再者,被告已知施用海洛因為錯誤之行為,並於同年4月6日起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可見被告確有心悔改,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耿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13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北港大橋河堤旁,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被告曾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經假釋出監後,又於106年6月8日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入監執行殘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前揭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8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避免再犯,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後雖有無法控制行為之風險,然多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尚就學之子女、從事板模工、與太太、小孩及父親同住,且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另衡酌被告陳稱其太太及父親於年初相繼發生車禍,而有龐大醫藥費需由其一人負擔,並提供相關單據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經核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告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又被告犯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之戒癮治療,並於原審109年5月25日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因而參酌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量處上開刑度,是被告上訴所指各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所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均如上述,被告再行爭執,顯係憑其己見,對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再為空泛之爭執,已非具體之理由。再者,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罪確定,其中102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6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復有累犯加重其最低度刑之情事,是本件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已在低度刑之列,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㈣是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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