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達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8號被告陳宏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振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7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之「嚴品水餃店」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駕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永福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