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侖
席士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暨客人來電紀錄簿壹本、客人預約紀錄表壹本、員工資料簿壹本、工作派遣單貳張、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員工鐘點卡拾叄3張、打卡鐘壹部、美容師休假表(8月份)壹張、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壹部、顯示器(含連結線、電源線)壹部及滑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106年7月2日起,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2樓,開設「艾茉莉瘦身美容館」,擔任負責人,並請甲○○擔任櫃檯人員及從事把風工作,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1/3」(俗稱打手槍,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1/3」性交易費用為1小時30分鐘,新臺幣(下同)2700元,另加清潔費100元,丙○○與應召女子六、四分帳(正職女子分六,丙○○為四),或五五分帳(兼職女子分五、丙○○分五),甲○○每月可向丙○○領取4萬元之薪資,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女子 賴逸芸 與男客 葉宜泓 正在從事上述「1/3」之性交易,並扣得丙○○犯罪所得1800元,及其所有從事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客人來電紀錄簿1本、客人預約紀錄表1本、員工資料簿1本、工作派遣單2張、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員工鐘點卡13張、打卡鐘1部、美容師休假表(8月份)1張、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部、顯示器(含連結線、電源線)1部、滑鼠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證人賴逸芸、乙○○、葉宜泓、 陳湘佩陳宥荍郁宥慈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分、臺中市政府函1份、商業登記抄本1紙、現場圖3紙及蒐證照片27張。
(四)扣案之1800元、客人來電紀錄簿1本、客人預約紀錄表1本、員工資料簿1本、工作派遣單2張、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員工鐘點卡13張、打卡鐘1部、美容師休假表(8月份)1張、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部、顯示器(含連結線、電源線)1部、滑鼠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客人來電紀錄簿1本、客人預約紀錄表1本、員工資料簿1本、工作派遣單2張、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員工鐘點卡13張、打卡鐘1部、美容師休假表(8月份)1張、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部、顯示器(含連結線、電源線)1部、滑鼠1個,依法宣告沒。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1800元,係被告丙○○犯罪所得,而扣案之客人來電紀錄簿1本、客人預約紀錄表1本、員工資料簿1本、工作派遣單2張、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員工鐘點卡13張、打卡鐘1部、美容師休假表(8月份)1張、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部、顯示器(含連結線、電源線)1部、滑鼠1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圖利媒介猥褻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19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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