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7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分店」更正為「分公司」、第6行「金融卡」補充更正為「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及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勞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皮夾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明君 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林明君,因而上開物品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發票、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前開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鉅,且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警卷第6頁),依此,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8694號被告郭佳明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3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店」內,趁店內員工忙於店內事務、無暇注意之際,開門進入未上鎖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店員林明君放置在該處之咖啡色皮夾1只(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現金700元、發票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嗣林明君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通知郭佳明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佳明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至於被告2人犯本案所
竊得而未扣案之告訴人 張雲雀 所有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告訴人 鄧婷方 所有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雖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一經掛失後,已無任何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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