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富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頁)、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3頁)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文富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個人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4頁),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6年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不知警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被告吳文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已執行完畢。其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文富猶未能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富經傳未到,雖其於警詢時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不諱,然否認有何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係於106年5月25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云云。惟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
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敘明在案。經查,被告尿液經警於106年5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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