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景淞被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淑媛被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對於涉有告訴乃論罪嫌之共犯撤回告訴者,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其他經告訴人指訴為共犯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本應為不起訴而誤為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先於104年12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杜景淞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出告訴,後於105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具狀追加被告練王麗珠及富裕印刷有限公司,再於同年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陳建銘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並主張:陳建銘、練王麗珠、杜景淞三人都知道設計這些圖片是要販賣用,我們認為他們三個都是共犯等情,(見104年度他字第7875號卷第1、51頁、第71頁反面);嗣檢察官雖僅就練王麗珠及富裕印刷有限公司提起公訴,而以證據不足為由就被告杜景淞、陳建銘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隨即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6號發回續行偵查乙節,亦有105年度偵字第1526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6號命令附卷可稽。
㈡其後,告訴人與被告練王麗珠及富裕印刷有限公司於本院另
案即105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復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
㈢準此以觀,告訴人於上開審判中所為對被告練王麗珠及富裕
印刷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即本件起訴之被告杜景淞、陳建銘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遑論本件起訴檢察官復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杜景淞、陳建銘與練王麗珠明知......,竟共同基於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乙節,即已實質認定其等為共犯無訛;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檢察官就此等受告訴不可分效力所及之被告,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甚明,其猶於106年7月31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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