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輝選任辯護人鄭哲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昆輝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昆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 羅銘祥 即綽號「 羅祥 」(下稱:羅銘祥,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銘祥於民國110年
4月4日前某時開始,以暱稱「嘻嘻哈哈」透過通訊軟體Tiktok公開發送「彰化營」、含有咖啡圖案等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警員 鄒淅之 執行網路巡邏而察覺,乃喬裝成購毒者與羅銘祥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交易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紫晴汽車旅館前(下稱:本案交易地點)交易後,羅銘祥旋即指示林昆輝負責送貨進行交易。林昆輝接獲指示後,即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不知情之 陳維禎 (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達彰化市南郭國小旁,並向羅銘祥取得交易用之52包毒品咖啡包後(含羅銘祥額外提供與林昆輝販賣用之2包毒品咖啡包),旋即北上並於翌(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員警交易,經員警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4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
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36頁、151頁至152頁,訴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維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1至59頁、153至154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喬裝購毒之通話譯文、通訊軟體抖音、微信等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鑑字第110004578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15至19頁、81至84頁、89至102頁、17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上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自陳:我不知道羅銘祥的進價和售價怎麼決定,但本次交易約定好我可以分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羅銘祥共同為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至為顯然。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再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喬裝員警於上開時間,因發現前揭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乃佯為購毒者與羅銘祥聯繫,被告即依羅銘祥指示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羅銘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就其前述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再被告遭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即指認本件交易毒品來源為羅銘祥,警方因而查獲羅銘祥,羅銘祥遭查獲後坦承其為本件交易毒品來源並與本案被告共同從事販毒活動,警方並將羅銘祥涉案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等情,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屬實,有該分局110年11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5533號函文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卷附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04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91至98頁),應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羅銘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再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羅銘祥分工,由羅銘祥使用通訊軟體公開散佈隱含販售毒品內容之訊息,待羅銘祥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兼衡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1歲,年紀尚輕,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述其違犯本案時,係因其家庭經濟狀況困難,一時失慮,被告深表悔悟,尚無逃避刑責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確係因龐大生活壓力致罹刑典,雖然因生活壓力而犯罪乙節亦非可將犯罪行為正當化,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更深思熟慮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被告確實深切反省,重新安排生活,珍惜法律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羅銘祥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經被告自承在卷,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疑似毒品咖啡包包裝袋5個、陳維禎所有之IPHONEXR手機、磅秤1個),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查扣物品說明1毒品咖啡包52包含袋總毛重387.36公克,驗餘總淨重319.8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鑑字第1100045785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77頁)2IPHONESE手機1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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