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7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43號、110年度偵字第26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 陳韻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鍾啟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珷翔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雅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雅芳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蓉、鍾啟明、被害人林珷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8年間因竊盜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⑧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2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②、⑩所示之罪刑拘役部分,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迄10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李訓庭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皆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所犯前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鍾啟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17343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除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尚有竊取被害人林珷翔放置於住處內之存錢筒4個(內有現金10萬元)、金手鍊2條(價值2萬元)等財物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偷了紅包袋裡的錢,因為他家很亂,我只記得是在房間桌上拿了紅包袋;我一個女生沒辦法拿那麼多的存錢筒,但我確實有拿紅包袋,也沒有拿金手鍊等語(見偵字26180號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到該處行竊,但我竊取的財物沒有被害人林珷翔說的這麼多,我只有偷紅包袋裡面的現金1萬元,其餘就沒有竊取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75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前後供述均一致。另考量此部分除被害人林珷翔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另竊得存錢筒4個及金手鍊2條等財物,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顯認此與前開附表一編號2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證據清單罪名及宣告刑1、(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陳韻蓉劉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面膜1片及粉餅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該店店長陳韻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7-9頁、本院審易字第1409號卷第57-69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5-26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商品照片(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7-31頁)。劉雅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林珷翔(被害人)劉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下午4時15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止之期間內某時,以不詳方法侵入林珷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林珷翔放置於屋內之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珷翔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6180號卷第7-9頁、本院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71-83頁)。2.被害人林珷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180號卷第25-27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3286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6180號卷第31-36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照片(見偵字第26180號卷第37-102頁)。5.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26180號卷第103頁)。6.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26180號卷第105-113頁)。劉雅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鍾啟明劉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25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8分止之期間某時,見鍾啟明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由大門侵入鍾啟明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鍾啟明所有放置於住處內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7343號卷第9-13頁、第105-106頁、本院審易字第1375號卷第59-71頁)。2.告訴人鍾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3號卷第31-33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贓物照片及被告當日被查獲時之照片(偵字第17343號卷37頁、第41-46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7343號卷第39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17343號卷第47-53頁)。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字第17343號卷107頁)。劉雅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備註1面膜1片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財物粉餅1盒2現金1萬元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財物3鑰匙1串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鍾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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