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8號、第11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義和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汪義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汪義和與 陳聯澄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至翌(6)日凌晨0時52分許之期間,由汪義和駕車搭載陳聯澄駛抵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暫置場外,2人即下車並戴上手套,並逕由該場外圍鐵皮圍籬之缺口進入暫置場內(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汪義和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支以之分段裁剪銅線捲,而陳聯澄則在旁把風守候以整理、攜走經裁斷銅線,2人分工合力竊取長約160公分之裸銅線2條【起訴書誤載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重約100公斤之裸銅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而後離去。嗣於6日上午7時許,負責管理上開銅線之「永盛公司」負責人 何錦章 到場發現遭竊,經調閱場內監視畫面並報警到場勘察蒐證,而採得生理跡證鑑定確認不排除混有汪義和之DNA,始查悉上情。
㈡汪義和與 蔡宗義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之金捷市工地地下2樓物色財物時,為水電人員 李偉彰 發覺有異,經質問2人為何在場後逃逸,始未得逞。
㈢汪義和與蔡宗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由汪義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電線用鉗子1支剪斷電線,並由蔡宗義負責捆紮電線,且經將部分贓物搬運至1樓及工地外得逞後,2人接續在地下2樓剪線及捆紮時,再為李偉彰發現喝斥,2人即行逃逸無蹤。嗣經水電主任 胡淇閔 清點發現遭剪斷208公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16條電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義和、共同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錦章、告訴代理人胡淇閔、證人陳聯澄、李偉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審理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證人陳聯澄所涉本案偵查及審理(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影卷及該案刑事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汪義和就事實欄
一、㈠、㈢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大型鐵剪及鉗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義和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係被告汪義和由暫置場外圍鐵皮圍籬之缺口進入暫置場內,該暫置場外圍之鐵皮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汪義和踰越鐵皮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給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汪義和及陳聯澄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汪義和及蔡宗義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汪義和及蔡宗義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或與陳聯澄、或與蔡宗義共同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或徒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就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告訴代理人胡
淇閔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陳聯澄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與蔡宗義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陳聯澄、蔡宗義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汪義和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行竊所用之手套、大型鐵剪及鉗子,所
有權均不明確,又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共同被告蔡宗義部分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160公分之裸銅線2條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永盛電器工程有限公司2每條13公尺之電線4條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每條13公尺之電線1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天河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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