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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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富
周振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鋸子壹支及犯罪所得龍柏樹幹參棵、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振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永富、周振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由羅永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振晟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徐佳倍 ,分別駛至臺中市○○區○○路○○○○號「 萬善堂 」公墓祠堂前方廣場停車會合,羅永富及周振晟先進入「萬善堂」觀察環境,隨後由周振晟回到停車處之廣場把風,羅永富則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鋸子,鋸斷種植上址四周之龍柏樹共3棵,羅永富續以竊得之該龍柏樹幹破壞萬善堂辦公室之鐵窗,自鐵窗踰越侵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各
1台(所竊得之全部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羅永富即通知周振晟一同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羅永富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約定由羅永富負責變賣,得款再行朋分花用,始分別駕車離開上址,然羅永富因未能尋得有意收購者,遂自行將所竊得之財物隨意棄置在大甲溪河床上某處,而予以處分。嗣「萬善堂」之管理員 楊清標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萬善堂」前方廣場,採得煙蒂1個送驗,檢驗結果該煙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徐佳倍相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由員警至監所詢問徐佳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永富、周振晟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富、周振晟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50、60-62、112-113頁、本院卷第57、61-62頁),核與證人徐佳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3、113頁);並與證人即萬善堂之管理員楊清標於警詢時證述被竊之物品及竊盜者是破壞鐵窗後進入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687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41紙(見偵卷第84、87-9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羅永富、周振晟上揭全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持以行竊時所使用鋸子,既可鋸斷龍柏樹,質地當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自屬無疑。核被告羅永富、周振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羅永富、周振晟二人間,就所犯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永富曾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0月1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周振晟曾因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2年7月5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1,864元確定,嗣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5月4日,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6月4日⑵又於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3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7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5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⑵至⑸所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並自103年6月5日接續前案罰金易服勞役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5月4日,嗣於
104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23日,送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周振晟上開⑴所示案件刑期,已於假釋前即10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羅永富除有前揭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更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周振晟亦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素行,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羅永富、周振晟二人素行非佳;又其二人適值青壯年,為貪圖私利,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竊取被害人之龍柏樹及電腦主機、螢幕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非可取;又龍柏樹需經多年栽培始可成樹,而被告二人為圖販賣龍柏樹幹之利益,即以鋸子自樹頭鋸斷,手段粗暴,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斟酌羅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從事生薑種植,未婚,收入尚可,家中有父母,經濟普通;被告周振晟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貨運,收入尚可,月收入三萬多元,未婚,家中父母、姐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暨被告羅永富、周振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羅永富於竊取龍柏樹時所使用之鋸子1支,為被告羅永富所有,並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羅永富、周振晟二人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二人竊盜取得之財物龍柏樹幹3棵、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於被告二人竊得後,約定由被告羅永富處分後再行分贓款,但被告羅永富無法尋得銷贓處所後,即逕自予以丟棄而為處分行為,並未分配予被告周振晟,應認各該物品均係被告羅永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被告羅永富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