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林新盛 即 林日威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3僅為抗告人平日工作暫居之居所,工餘休假時間均南返高雄市之住所陪伴父母,並無捨棄高雄市住所之意思,原裁定以抗告人居所為桃園市,且任職於橋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日生活範圍均在桃園地區,而認定上址桃園居所為住所,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明顯與抗告人之意思表示相違,曲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就管轄法院之認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於居所,民法則無定義性之規定,一般認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實際上居住之處所,是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即在於有無久住之意。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其聲請狀上亦載明戶籍地址為通訊地址,嗣於106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命其補正之陳報狀亦載明住所為上址戶籍地等情,有抗告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頁、第9頁,消債更卷第46頁、第74頁),堪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及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時,雖於桃園市租屋居住,但其住所地仍在高雄市新興區,並未變更。參酌抗告人係向本院聲請更生,而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亦足佐抗告人並無變更住所之意。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抗告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妥。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