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昭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昭鵬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昭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警察隊長治小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56號被告許昭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昭鵬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
108年9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
603號前欲迴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在後由 陳威 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 陳威志 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與許昭鵬所駕駛前車發生碰撞,致陳威志人車倒地,使陳威志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威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昭鵬之供述│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又沒有錯,伊認為伊││││的過失比較少,是對方撞到伊││││的後車斗云云。│├──┼───────────┼─────────────┤│2.│告訴人陳威志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 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證明告訴人陳威志因本件交通│││院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4.│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註銷│││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16張││├──┼───────────┼─────────────┤│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許昭鵬駕駛自用小貨│││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車,迴車時未暫停看清來往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威│││區0000000案)1份│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許昭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許昭鵬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