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兩齒仔」)於民國108年9月7日18時48分許,因接獲其妻疑似遭戊○○性騷擾(戊○○所涉性騷擾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消息,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下稱鹿寮派出所),見到戊○○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戊○○左大腿1下,致戊○○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88頁、第129頁、第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於上揭時間,接獲他人電話告知其妻遭性騷擾之事,前往鹿寮派出所等情,然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抱著小孩,我是用腳撥告訴人戊○○,要問他為什麼對我老婆這樣,我沒有很大力,怎麼可能會瘀青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接獲他人電話告知其妻遭性騷擾之事,前往鹿寮派出所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核與證人戊○○、證人即鹿寮派出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本院109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當日有以腳踢戊○○之左大腿1下:
1、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因被告的太太指控我對她性騷擾,我與被告的太太在鹿寮派出所值班臺旁,被告突然進入派出所,從我左側用腳踹我左大腿外側1下,就被警察制止,當時村幹事己○○也有在場;我當時認為被告是聽聞太太被性騷擾,基於憤怒之下才做出踹人的行為,所以我沒想要告他,但我覺得被冤枉了,才決定提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晚上被告一進鹿寮派出所就不分青紅皂白的踹我(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辦晚會,我被誤解對1名女生性騷擾,之後到鹿寮派出所,跟被告的叔叔丁○○、村長、村幹事己○○等7、8個人在派出所內陳述,過沒多久,被告就來了,他雙手抱著小孩,用腳踢我,當時我是側著,他從側面踢來,踢到我左大腿,踢完我才看到有人踢我,警察馬上過來制止,並叫被告離開派出所,被告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證人戊○○就當日前往鹿寮派出所係因被控性騷擾案件、被告當時手抱小孩,以腳踢其左大腿之部位等節,各次證述內容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戊○○證述遭被告踢傷之地點為員警、民眾數人在場之鹿寮派出所內,為公正執法機關,況當時在場人員除員警外,尚有被告之太太、叔叔、村幹事等人,戊○○已知悉有多名目擊證人之情況下,若非被告確有為此行為,戊○○實無可能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鹿寮派出所所長,當天我原本在外巡邏,接獲通報說有案件要返所處理,我返所後有戊○○被控騷擾案件,當時雙方正在陳述案情,結果被告抱著小孩進來就一腳踹過去,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腳有無碰到戊○○,可是當時戊○○有類似被踢到彎了一下,且在摸腳,當時我、值班員警及另名員警過去阻攔被告,防止再次發生,之後我們將戊○○移送偵查隊,偵查隊再移送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當時是瓦村村幹事,戊○○是民政課的代理課長,當日公所舉辦中秋晚會,丁○○過來問我戊○○是何人,跟我說戊○○觸碰到被告太太的事,之後請戊○○去鹿寮派出所,接著被告抱著小孩來派出所,看起來蠻生氣,就踹了戊○○大腿側邊一腳,所長把被告拉到旁邊,好像有說這裡是派出所,不能用暴力;我不會因為戊○○是我的長官就偏袒他,因為我是公務人員,知道依法行政、依法辦理的重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6頁)。證人2人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認證人2人無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再者,經本院勘驗鹿寮派出所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可見於108年9月7日18時48分40秒,被告手抱小孩,搭乘機車前來鹿寮派出所,被告進來後有聽到有些爭執,現場有人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就好」,未能拍攝到被告之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若非被告確有為肢體暴力行為,何以有人勸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就好」(意即以言語表達即可,不需要肢體行為),足認戊○○所證非虛,被告確有以腳踢戊○○之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進來就問,是誰摸他太太的屁股,我的印象中戊○○好像有舉手說是他,結果被告就抱著小孩打開派出所的紗門,進來就一腳踹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上開戊○○證述被告一進鹿寮派出所就不分青紅皂白的踹戊○○之案發細節稍有出入,然證人乙○○非本件當事人,本難期待其可以清楚記憶本案經過,而案發當時戊○○與被告太太在鹿寮派出所內陳述,戊○○自始未承認有性騷擾一事(見本院卷第21
2頁至第215頁、第234頁至第236頁戊○○涉犯性騷擾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自無於被告詢問何人對其太太性騷擾時,舉手坦認,且證人乙○○、己○○對被告確實於案發時踢戊○○一腳乙事證述明確相符,則證人乙○○就此枝節與戊○○之證述雖略有不一,尚難以此即認其所述全盤不可採信。
㈢、戊○○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
1、稽之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大腿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核與戊○○、乙○○、己○○證述被告傷害戊○○之部位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北港醫院戊○○之病況,該院函覆:「①戊○○於108年9月9日16時23分前往本院急診,主訴:被陌生人踹,左大腿外側瘀清;②該傷勢程度為輕度瘀青;③可能急診前2日遭人踹踢所致」,有北港醫院109年2月24日院醫病字第1090000507號函暨病歷0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堪認被告上開以腳踢戊○○之行為,確實造成戊○○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2、戊○○遲至案發後2日方至北港醫院驗傷,尚與常情無違,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戊○○怎麼2、3天後才去看醫生,可能是他自己跌倒的誣在我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依證人陳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不想提告,因為被告的太太本來講好不告我,後來被告再次進來堅持要告我,員警就把我以現行犯送到虎尾分局、並移送雲林地檢署,到隔天(108年9月8日)早上11、12點偵訊完才從地檢署出來,傷勢剛開始沒有很痛,結果到晚上很痛,那天又是星期日,我才會在星期一(即108年9月9日)去掛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案發當日戊○○遭提告性騷擾案件,經員警於108年9月7日19時3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戊○○,並於同年月8日8時30分將戊○○解交雲林地檢署,嗣於同日11時30分檢察官偵訊完畢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戊○○偵訊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8頁至第23
6頁),則戊○○案發隔日偵訊完畢才從雲林地檢署釋放,而不及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另參以戊○○至醫院驗傷距案發時不過2日,時間相距非久,戊○○上開所稱案發後
2日才驗傷之原因,有所憑據。更何況被告聽聞配偶遭性騷擾,當係處於盛怒情況下踢戊○○一腳,而戊○○亦因此身體彎了一下,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則被告該次以腳踢之舉動,當非輕輕觸碰,應係帶有憤怒情緒之力道所為,戊○○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與常情相符,綜合以觀,尚不能僅以戊○○係在案發後2日才去就診驗傷,即認該傷勢係戊○○不實捏造。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在鹿寮派出所內沒有對戊○○動手動腳的等語,惟其對於被告自承有以腳碰戊○○
1下之部分,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碰戊○○,我就在客人坐的地方,他們整群在談,我走到旁邊才不會擋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證人丁○○當日雖在鹿寮派出所內,然因有數人在場,並經員警介入處理,其又非當事人本人,未全程關注事發經過要屬人之常情,則其上開證述,顯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僅用腳撥戊○○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手抱小孩進入鹿寮派出所,若係為詢問戊○○何以對其太太為性騷擾,只要以言語叫喚戊○○即可,不須以手抱小孩單腳撥觸戊○○(此動作須維持身體之平衡),被告顯係一時憤怒為踢人之舉動,上開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頁),本次僅因不滿戊○○疑似有對其妻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思理性解決、釐清此事原由,竟衝動莽撞在執法機關內為暴力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係因一時護妻心切,始衝動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育有1名3歲小孩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第
192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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