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3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0月內定應執行刑,並審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及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時間相距甚近、行為態樣一致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4、5所示2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1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66號、第1364號│字第966號、第1364號│字第966號、第1364號│││、第1468號│、第1468號│、第146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號│109年度易字第31號│109年度易字第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號│109年度易字第31號│109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4號│││②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9日8時47│108年12月27日8時5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5號、第144號│字第45號、第14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54號│109年度六簡字第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54號│109年度六簡字第54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不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42號││││②編號4、5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5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