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109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1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美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在雲林縣麥寮鄉瓦160之5號盤查林美香,得悉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以警車將林美香載至雲林縣○○鄉○○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時,發現林美香將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塞在警車後座左側椅墊下,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查扣該支注射針筒,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號居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109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得林美香之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林美香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
6.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再由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凌晨1、2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後方矮房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在林美香上開居處後方之矮房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林美香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美香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第267號、第29
6號案件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
217卷第151至153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109年度訴字第217號部分)⒈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836卷第9至1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836卷第13至14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8B1800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442卷第31頁)。
⒋現場照片(警1836卷第15頁)。
⒌應受尿液採驗人查訪記錄表(警1836卷第16頁)。
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33號;本院21
7卷第39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109年度訴字第267號部分)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108卷第21至23、67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08卷第6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108卷第68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08卷第66頁)。
⒍現場照片(毒偵108卷第16至17頁)。
⒎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108卷第10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同意書(毒偵108卷第15頁)。
⒐扣案之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109年度訴字第296號部分)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61卷第11至13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61卷第5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偵61卷第58頁)。
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61卷第59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毒偵61卷第18至19頁)。
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90號;本院訴
296卷第4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與被告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均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型態實屬同一,足認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小孩目前由前夫扶養,現在與朋友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訴217卷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6.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9只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訴217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1│犯罪事實欄一│林美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109年度│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訴字第217號│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2│犯罪事實欄二│林美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109年度│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訴字第267號│淨重合計陸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捌只),│││部分)│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欄三│林美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109年度│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訴字第296號│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