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