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黃彩素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相對人 黃千榕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王識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姊妹,父親 黃敬和 生前於民國(下同)88年至98年間因病而無自我照顧能力,長期接受治療,該段期間之照護、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萬2,993元及聘請外傭之費用98萬5,887元,均由聲請人代墊。
(二)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兩造對於黃敬和均有扶養之義務,各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參考10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6,440元,則每人每年支出費用應為19萬7,280元。又按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2,932元(19萬7,280元×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
8.00000000÷受扶養人數5人=35萬2,932元),加計上開照護、醫療及看護等費用,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78萬2,652元【計算式:(73萬2,993元+98萬5,887元)÷4+35萬2,932元=78萬2,652元】。
(二)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萬2,6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黃敬和生前於78年11月1日退休,兼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其死亡時至少有遺產1200萬元以上,現金存款有300多萬元以上,其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又夫妻間亦有扶養義務,黃敬和之繼承人有6人,何以聲請人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係除以5,恐有違誤。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依照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規定,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二)黃敬和於48年3月28日即與相對人之母親 莊月娥 離婚,二人所生長女 黃彩雲 及次女即相對人黃千榕皆由莊月娥扶養,黃敬和對黃彩雲及相對人均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用,爰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相對人對黃敬和之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意旨略以: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為99年1月27日修正施行,本件兩造之父親黃敬和於98年5月9日逝世,係於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施行前死亡,依法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民法第1118條之1適用。
(二)相對人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適用,惟依法不溯既往原則,本件發生於該條修正施行前,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相對人至今仍未取得依該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故於其另案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相對人依民法之規定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退一步言之,縱相對人所辯黃敬和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兩造均無須負扶養之義務有理,則黃敬和生前之上開費用均應由其個人之財產支付,惟聲請人為黃敬和代墊171萬8,880元,依法應由黃敬和之遺產清償,而相對人已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繼承黃敬和5分之1之遺產,則就此部分相對人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自應返還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備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分得黃敬和遺產之不當得利。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黃敬和與前妻莊月娥育有黃彩雲及相對人等2位子女,與聲請人之母親 黃林淑惠 育有聲請人、黃儒禎(79年6月19日死亡)、 黃儒瑞 、 黃彩琴 等4位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三)相對人辯稱黃敬和生前於78年11月1日退休,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其死亡時至少有遺產1200萬元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5日南市警人字第1040376768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面稅證明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影本、黃敬和之臺灣銀行活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臺南南門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039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故上開事實應屬實在。顯然黃敬和於死亡前尚有所得,且於死亡時亦遺有相當之遺產,衡情其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既然其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即無負扶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又主張縱認黃敬和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但其為黃敬和代墊之上開費用即應由黃敬和之遺產清償,而相對人既已依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繼承遺產,則相對人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聲請人等語,雖據其提出黃敬和之醫療費用收據數張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039號卷第84頁至第2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案卷核閱綦詳,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妹黃彩琴到庭證稱:「(你父親大概在生前什麼時候身體狀況有問題進出醫院?)78、79退休之後,身體慢慢不好,最嚴重是在過世前4年多前慢慢嚴重。」、「(住院、醫療、看護費用支出由何人支出?)我姊姊。」、「(父親在生前有無提到這件事情?)有。長期下來都是我姐姐支付,爸爸表示他有退休金,生前把他存摺印章交給我大姊,為了方便,大姊都是先支出,但是我爸爸是希望由他自己的退休金裡面來支出,當時我姊姊是說好,等你康復回來之後我們一起來算,但是後來我爸爸慢慢不行時,有在郭綜合精神狀態好時,有寫下不願意欠我姊姊,他要還我姊姊這費用。他的意思是錢是我姊姊支付,他要讓我們兄弟姊妹知道這個錢是他欠我姐姐的,這筆錢還是要還給我姊姊。」、「(實際上這筆錢你父親生前有無返還?)沒有。」、「(既然要留下家書,為何不直接從被繼承人的存摺或是現金提出?)因為爸爸的退休金不是很多,是為了要給爸爸與媽媽用,我爸爸早就把存摺印章給我姊姊,姊姊對我爸爸說等他康復之後再來算。但我爸爸清楚知道這筆錢是他該花的。」等語(參見本院105年7月1日訊問筆錄),縱認聲請人確曾代墊黃敬和之上開費用,但此係黃敬和對聲請人所應負之債務於黃敬和死亡後,黃敬和之繼承人是否應共同分擔上開債務之問題,相對人並未因此獲利,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相對人於104年2月12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配黃敬和之遺產,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判決,並於105年3月23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可憑,觀諸上開判決,並未就上開費用命各繼承人分擔,則此係聲請人得否再行起訴請求各繼承人分擔之問題,但與不當得利無關。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黃敬和生前並不負扶養之義務,則對聲請人代墊之上開費用自不須分擔,對聲請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而黃敬和死亡後,上開債務縱應由各繼承人分擔清償,亦係依繼承之規定,而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費用或返還其繼承黃敬和之遺產,均應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其餘之陳述均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關,故不逐一論述。至於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因非訟事件不適用假執行之規定,且不當得利之聲請既不准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