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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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嘉峰基於重利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長興國民小學前,乘 黃覺民 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新臺幣1萬元(下同),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年利率為720%,且要求黃覺民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第1期利息預扣,黃覺民又再繳交1期2000元利息後,該筆借款於104年10月28日清償完畢;㈡又於104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長興國民小學前,乘黃覺民急需用錢之際,貸予6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年利率為600%,且要求黃覺民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4紙以為擔保,第1期利息預扣,黃覺民又再繳付3期合計3萬元利息後即無力再繳交。嗣於105年4月18日,胡嘉峰持附表編號⒋本票前往黃覺民住處,欲收取本金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覺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0月8日及104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長興國民小學前,分別交付1萬及6萬元予黃覺民,且收取利息,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錢不是我借的,是我介紹黃覺民向「 阿金 」借的,「阿金」沒有出面,是委託我處理,收到之利息都交給「阿金」,借1萬元,只收取利息1個月1千5百元,利息有先扣,是扣1千元,交付9千元予黃覺民,之後借6萬元,利息1個月為6千元,這次沒有先扣利息,黃覺民只交1個利息,之後又再交2千元,就沒再繳了 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黃覺民於本院證述:當時因為需
要用到錢,所以於104年10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長興國小前方,跟胡嘉峰借款1萬元,利息10天為1期,1期2千元,利息會先抽走,實際上拿到8千元,有簽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做擔保,本票金額是借款金額2倍。第2次於104年10月18日,借款6萬元,利息10天為1期,1期原本為1萬2千元,胡嘉峰酌減成1萬元,利息有預扣,有簽本票4紙,就是警卷第35、36頁本票等語,及於警局證述:第一次於104年10月8日借1萬元,繳2期利息共計4千元,借款於104年10月28日還清,第二次於104年10月18日借款6萬元,共繳了3期,計3萬元利息,後來我繳不出利息,於104年11月中旬告訴我媽媽 顏麗香 ,後來都是我媽媽處理等語綦詳。
㈡再參諸證人顏麗香到庭證述:我沒有跟胡嘉峰借錢,是我兒
子借的,我兒子向胡嘉峰借款,我不曾幫他繳過利息,是大約在104年11月中旬時,我兒子告訴我他沒有錢可以還利息,我就問我兒子,每個月所賺的都花去哪裡,我兒子才說,他跟胡嘉峰借6萬元,每10天要還1萬元利息,這筆6萬元本金,我第1次先還3萬元,後來又陸續清償1萬5千元及1萬5千元,胡嘉峰將票號128及129本票還我,後來我請胡嘉峰幫我問看看黃覺民在外面還有無欠款,沒有幾天,胡嘉峰打電話說還有欠他2萬元,我共分3次清償,依續還5千元、3千元及1萬3千元,還完後,我要向胡嘉峰拿回本票,他說本票被他老婆洗掉了,無法還我,之後又帶人來向我討第3張票款,我於105年3月16日又還3萬元,並拿回票號133本票,結果我一看日期均為10月18日,我不知道我兒子借款時是簽4張本票等語,由證人黃覺民借款6萬元後,短短1個月即無力繳付利息,而需由其母顏麗香代為與被告商談如何清償本金,堪認證人黃覺民前開指證非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就有關1萬元借款收息
情形、扣案之本票何用及如何與「阿金」聯絡等情,縱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借款1萬元,我只有收取1個月1千5百元利息,6萬元部分,只拿了8千元利息,後來他母親出面就把利息停了,只繳本金,黃覺民借6萬元時,簽了2張面額3萬元本票,6萬元借款均已由他母親顏麗香分期還清了,顏麗香總共還我11萬元,我現在手中所持有由黃覺民簽發之本票,是因黃覺民向「阿金」借款6萬元,我替他先償還拿回2張面額3萬元本票,我是用該本票向黃覺民追討債務,目前黃覺民還欠我3萬元,我今天就是拿本票(按指附表編號⒋)收取欠款,「阿金」住仁德,沒有聯絡電話;於偵查中又改稱:黃覺民要向我借錢,我介紹他去跟「阿金」借,黃覺民先借第一筆1萬元,再借第二筆6萬元,又借第三筆6萬元,第三筆是黃覺民跟我拿「阿金」電話,自己去接洽的,不是我拿給他的,「阿金」說利息10天1期,我跟「阿金」說是朋友,所以1萬元1個月1千5百元利息,有收到1次利息,6萬元總共收了8千元利息,收到利息後都交給「阿金」,我現在沒有跟「阿金」聯絡,因為當初在幫黃覺民擋利息時,跟他撕破臉,我現在持有由黃覺民簽發之本票,是黃覺民第三次借款時簽給「阿金」,我去「阿金」那裡拿回來的(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1萬元借款那次,有先扣利息1千元,因為黃覺民說他要還人家9千元,所以我想說扣1千元就好了,第三筆6萬元借款,並沒有透過我去借的,我有把「阿金」電話給黃覺民,這筆借款,黃覺民媽媽只還了3萬元,我拿到後有拿到給「阿金」,還有3萬元未還,就是警察查扣之那張本票,所以黃覺民還欠「阿金」3萬元,此筆3萬元我想等被扣押之本票拿回來,我就叫「阿金」自己去處理云云,由被告於警局先稱,「阿金」沒有聯絡電話,之後又改稱,有把「阿金」聯絡電話給黃覺民云云,就1萬元借款利息,先稱1個月收1千5百元,後又改稱,預扣利息1千元云云,利息數額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有無俱實以供,已有可疑。另就員警查扣之本票(即附表編號⒋),先稱,係其代為向「阿金」清償後,向「阿金」拿回本票,再向黃覺民索討第三次借款之6萬元,後又改稱:第三次借款為6萬元,黃覺民之母親已代為返還3萬元,此3萬元並已轉交予「阿金」,查扣之本票表示黃覺民尚欠「阿金」3萬元云云,倘真有「阿金」此人,及被告代「阿金」向黃覺民催討第三次借款,何以前後所辯又不一致。況參諸證人黃覺民於本院證述:是被告說錢是向「阿金」借的,但我從來沒有跟「阿金」聯絡過,也不知道誰是「阿金」,利息要怎麼算,也都是胡嘉峰告訴我的等語,證人黃覺民既從未與「阿金」接洽過,被告對於「阿金」有無聯絡電話,又反覆不一,亦未提供「阿金」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益證「阿金」此人為被告所虛構。再衡以被告隱瞞黃覺民於104年10月18日借款6萬元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12萬元之4紙本票,竟持向黃覺民之母親要求還款12萬元,之後於歷次筆錄中又虛構「阿金」,由被告對借款資金來源、借款數額所述均無一實在,對利息收取之數額又有部分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自難以憑採。
㈣至於證人黃覺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亦曾證述過,借款1
萬元,每個月利息為1千5百元云云、借6萬元利息以4萬元計算,每個月利息6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與被告之辯解,完全相同,然上開2次訊問時,被告均在現場,且被告之辯解已有前述不合理之處,證人黃覺民與被告辯解相同之證詞,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況且,經再進一步向證人黃覺民確認,其於警詢中指證,1萬元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每期2千元,6萬元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原本為1萬2千元,然酌減為1萬元等情是否屬實,證人黃覺民又證述警詢所述屬實,顯見證人黃覺民與被告辯解相同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委無足為憑。
㈤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參諸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是以借款利息較高之當舖業,年息最高亦不得超過30%,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年息高達720%及600%,逾越年息30%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告訴人當時係因有急用,因而向被告借貸,並給付高額利息等情,業據其到庭證述屬實,且如非急須用錢,衡諸常情,豈會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覺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沒收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徵,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有
前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已剩無幾;另扣案本票壹紙(票號CH630130、發票日:104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參萬元、發票人:黃覺民),係黃覺民借款時簽發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之用,倘借款人清償債務完畢,被告即應返還予黃覺民,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⒈│CH630128│104年10月18日│3萬元│黃覺民│├──┼────┼───────┼─────┼────┤│⒉│CH630129│104年10月18日│3萬元│黃覺民│├──┼────┼───────┼─────┼────┤│⒊│CH630133│104年10月18日│3萬元│黃覺民│├──┼────┼───────┼─────┼────┤│⒋│CH630130│104年10月18日│3萬元│黃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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