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7號
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若羚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26號),暨追加起訴書(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關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之誹謗罪嫌部分、民國104年1月15日之誹謗罪嫌部分,均無罪。
乙○○關於民國101年9月間之誹謗罪嫌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與丙○○先前發生性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竟於101年9月3日14時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遂對乙○○提出誣告案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有罪。詎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該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審理時,於104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6法庭,進行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誣告案件公開審理時,向承審之審判長指摘及傳述自己係被 張勝傑 強姦的,足以毀損張勝傑之名譽。案經張勝傑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即104年6月10日部分,下稱A部分)。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詎乙○○仍不知收斂,在丙○○對乙○○提出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4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後,丙○○另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由該院於104年1月15日9時30分許,以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等案在第21法庭進行審理時,乙○○復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公開指摘及傳述其係被丙○○灌醉而加以強姦的不實內容,足以毀損丙○○之名譽。案經張勝傑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即104年1月15日部分,下稱C部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誹謗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須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方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A部分(即104年6月10日部分)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3號、第2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8日勘驗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C部分(即104年1月15日部分)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等案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上開A、C部分之案件之審理中,曾向法院指稱其係遭證人即告訴人丙○○強姦等語無訛,惟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罪嫌,辯稱:我只是回答特定機關即法院的問話,主觀意識僅在於向法院陳述或答辯,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等情形不同,非意圖散布於眾,不該當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誣
告案件(合併審理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妨害家庭案件)之104年6月10日公開審理時,曾向法官指稱其係被證人即告訴人丙○○強姦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他字第3316號第1、2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其事(見本院易字第277號卷第81頁背面、83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案件之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主要之筆錄內容參見如附表A1所載)、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查(見交查字第1476號卷第3至22背面)。此外,上開104年6月10日審理期日,該案審判長與被告曾有如附表A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有偵查中之上開104年9月8日勘驗報告(見交查字第1476號卷第32頁),足堪採認。
◎附表A:
┌───────────────────────────┐│一、錄音播放標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誣告案件於││104年6月10日之審理庭錄音檔案。││二、錄音播放結果內容:││審理筆錄第28頁第1至5行同筆錄所載,就第6行筆錄相關││審理庭內對話如下(播放時間:22:10以下)││‧‧‧‧‧││法官:發生性關係是事實?││被告:是。││法官:那這個就是當時妳提出‧‧‧‧‧。││被告:不是發生性關係,我是被強姦的。││ 高華陽 律師:客觀上是發生性關係。││法官:但是是被強姦的?是不是這個樣子?││被告:是。││‧‧‧‧‧‧‧‧‧‧││(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卷第32頁)。│└───────────────────────────┘◎附表A1:
┌───────────────────────────┐│‧‧‧‧‧‧‧‧‧‧││【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審判長問:││乙○○(原名 施心媚 )明知丙○○(所涉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9時許、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假日汽車旅館R110││號房內,並未在啤酒內加入不明藥物,使其飲用後頭暈無││力抗拒而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而係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竟意圖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9月3日14時4││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誣指其於前揭時、地遭張││○○強制性交,並對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而誣告││丙○○犯罪,有何意見?││被告(即本件被告乙○○)答:││同我之前陳述。││【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審判長問:││乙○○(原名施心媚,民國103年2月6日改名)與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22日在臺南市美麗華按摩││護膚店認識後,乙○○進而得知丙○○係為有配偶之人。││詎乙○○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9時許、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假日汽車旅館R110號房││內,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嗣丙○○之配偶蔣○○102││年3月間收受丙○○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上情,有何意見?││被告(即本件被告乙○○)答:││有發生關係是事實,但是是被強姦的。││‧‧‧‧‧‧‧‧‧‧││(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卷第16頁及背面)。│└───────────────────────────┘㈡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104年1月15日公開審理時(合併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向法官指稱其係被證人即告訴人丙○○灌醉而加以強姦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第一分局第6147號警卷第
3、4頁,他字第720號卷第40頁背面),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其事(見本院易字第277號卷第81頁背面、83頁),再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等案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他字第720號卷第37、38頁)。此外,上開104年1月15日審理期日,該案審判長與被告曾有如附表C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有偵查中之104年5月1日勘驗報告(見交查第959號卷第2至6頁),足堪採認。
◎附表C:
┌───────────────────────────┐│一、錄音播放標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1月15日審理庭(合併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錄音檔案(錄音時間全長44分59秒)。││二、錄音播放結果內容:││(前面至13分30秒許,法官詢問原告,妨害家庭請求100││萬、誣告罪請求300萬的計算基礎)││施(按即本件被告):那是因為你恐嚇我的家人。││(13:34)││張(按即本件告訴人):那妳可以告我恐嚇罪啊!││法官:我現在還在問原告(張)的理由。││法官:施小姐,現在你對刑事判決的內容有何意見?││(18:14)││施:都不是事實,請求待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法官:對刑案判決所附的101年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對話內容有無意見?(19:25)││施:對話內容實在,但我的簡訊被人家編輯過。(19:55││)法官是用我被人編輯過的簡訊去寫判決內容,所以││判決內容是不符合事實。(21:09)││法官示意原告(張)安靜(27:36)││法官告知被告(施)說一句謊需多具謊來圓(30:39)││(30:49)││施:他用60萬來追求我,追求我花了60萬,沒有辦法的情││況下騙我出去強姦我了,就是這個樣子,因為60萬都││還幹不到我。(31:05),所以騙我出去之後,灌醉││我,之後把我強姦了(31:07),事實上就是這個樣││子。││法官諭示:法官是人不是神,根據證據判決,當事人說的││是有可能為真,但苦無證據,自己想自己對的││人是恐龍,所以法院法官會被稱為恐龍,就是││自以為神,不按照證據判斷出來,又不能說服││人(33:40),法院依據證據來認定事實,不││需激動,不會因為激動,我就相信所言之事實││,將證據拿出來才是 王道 (34:19)。││法官:我們有調了三個人的財產資料,就這些財產資料你││們可以來閱卷看看(34:58),這幾年只‧‧‧,││兩造還有何證據要調查?(35:57)我們分二部分││,第一有無此事實?第二,若有,賠償金額要多少││?‧‧‧,你要不要就這方面也答辯一下。││施:我回去與律師商量後,再作答辯。││‧‧‧‧‧‧‧‧‧‧││(見104年度交查字第959號卷第2、3頁)│└───────────────────────────┘㈢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當庭指摘告訴人之上開話語,係指涉告訴人涉有強姦本件被告之行為,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足以使告訴人之人品及形象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無疑,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堪予認定。
㈣惟就上開A、C部分而言,參諸「如附表A及A1」、「如附表
C」所載內容,被告所為關於A、C部分之言論,乃分別係應審判長對於「刑事被訴事實」、「刑事判決的內容」所為之訊問,而向承審法官予以陳述、答辯,確實與該等案件爭執之情節相關,足認被告確係經法官訊問意見後,方始就該等爭執事項提出辯駁及說明,進而冀圖影響法官之心證,是其主要訴求對象乃該案承審法官,並無將之積極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即,在未有進一步確切證據之情形下,無法認定及此。況且,本件被告因相姦及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參見偵續一卷第38至45頁),故在起訴書所指上開A部分(即104年6月10日部分)、C部分(即104年1月15日部分)當時,上開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尚未辯論終結及判決,更可見被告所為關於A、C部分之言論,確係對於該案承審法官予以訴求,難謂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又被告於上開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答辯及態度等情狀,業經法院於該案件判決之量刑等予以審酌,本件若復論罪,亦有重複處罰之危險。再則,該等案件之上開公開審理期日,並無證據可認有何不相干之人在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指被告該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所為,既尚欠缺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即無由符合該罪之主觀不法要件。
㈤至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裁判意旨,主要
係就強盜案件表示意見,認為刑事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該等說謊情事自可執以對被告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觀諸該案刑事裁判所載:「‧‧‧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判決量刑時,併審酌上訴人二人僅 阮文達 於案發之初坦承犯行,繼於法院審理時及 黎允非 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執為量刑標準之一,並無顯然違法可言‧‧‧」等語自明。又該裁判所稱:「‧‧‧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亦係指該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仍須另予判斷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方才應負誹謗罪責,並非一有該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即可直接認定構成誹謗罪責。因之,自無法援引該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裁判意旨而逕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起訴書所指上開A部分(即104年6月10日部分)、C部分(即104年1月15日部分)之當庭言論,本院認為無法證明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而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主觀成立要件有間,自難令之負誹謗罪責。本件此等A、C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上開A、C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該等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乙○○明知丙○○於101年8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假日汽車旅館」110號房內,並未在啤酒內加入不明藥物,使其飲用後頭暈無力抗拒而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而係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丙○○涉嫌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於101年9月3日14時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外(涉嫌誣告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其工作地點「美麗華SPA美容養生會館」(址設址設臺南市○區○○路○○○號3樓)內之員工得自由進出之休息室裏,向同事 許雅慧 等人指摘丙○○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不實情事,致丙○○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案經張勝傑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提起公訴(下稱B部分)。
二、按本章(妨害名譽)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丙○○應係於10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即已知悉本件被告乙○○涉嫌上開B部分之妨害名譽之事: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2年5月11日之警詢時即已指稱:從101年9月3日本件被告乙○○設計誣告我後,乙○○就在她工作場所(美麗華按摩護膚店),向其他同事到處散播我性侵她,雖然我並未親耳聽聞被告所言誹謗情節,但在場聽聞之小姐曾轉述予我知悉,此部分有證人許雅慧可以作證等語(見第一分局2701號警卷第7頁)。
2.之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4年2月4日之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為我於101年9月13日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筆錄,故本件被告乙○○應係於101年9月3日在警局對我誣指妨害性自主罪嫌後之10日內,涉嫌對我妨害名譽,我是從證人許雅慧處知道此事,又證人許雅慧係於我101年9月1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筆錄前之某日,對我說被告曾在美麗華spa美容養生會館陳稱遭我迷姦,其實我本想放過被告,卻因聽聞瞭解被告實係剝皮妹,且我也在等被告對我所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辦結果,才在相隔數月之後,對被告提起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06頁背面、107頁)
3.且證人即被告前同事許雅慧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被告在員工休息室對伊說遭告訴人丙○○迷姦之時間應係在其對告訴人提告強制性交罪嫌之前,另伊應係於101年9月3日之前,即對告訴人說被告曾稱遭迷姦之事等語(見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07頁及背面)。
4.又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閱本件告訴人丙○○前涉嫌妨害性自主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內之警詢筆錄,可知本件被告乙○○確係於101年9月3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且本件告訴人亦確係於101年9月13日以被告身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該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113號第116至123頁背面);
5.復參以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與本件被告認識數月之久,並曾與之於101年8月31日合意發生性交行為2次,有上開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案卷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自承係從101年3月22日起即認識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316號卷第5至12頁),更可見本件告訴人前開所稱係於101年9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筆錄前之某日,即已知悉本件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等事,堪予採信。況且,當時本件告訴人認識本件被告已有相當時日,更足見本件告訴人在獲悉本件被告涉嫌對其妨害名譽之時,已確知犯人(即被告)之犯罪行為(即誹謗行為)。
6.經核上開具結之證述及筆錄等資料內容,堪信本件告訴人應係於101年9月13日因其所涉嫌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筆錄前之某日,即已自證人許雅慧處得知本件被告乙○○曾涉嫌上開B部分之妨害名譽之事。㈡故而,若從寬認定,本案誹謗罪嫌應自101年9月13日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本件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3月12日提出告訴,然其卻遲至102年3月22日,始書立刑事告訴狀,並遞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核章,表明欲對被告提出誹謗罪嫌告訴之意,有本件告訴人102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既其上之上開法警室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387號卷第2頁),因此,本件告訴人是在已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之後,方具狀提告被告所涉前開誹謗之事,可以認定。㈢⑴本件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再議另予主張:本件告訴人係
於101年9月28日或9月29日左右(即101年10月5日之前5、6天),才從證人許雅慧口中得知遭被告乙○○惡意誹謗;本件告訴人先前在偵查中所述其係於被告乙○○於101年9月3日在警局對其誣指妨害性自主罪嫌後之10日內,其從證人許雅慧處知道被告乙○○嫌對其妨害名譽等證述,「可能」是因其匆促下未帶齊資料,便進入偵查庭內應訊,所以,時間一久遠,模糊的錯誤記憶,造成了事件順序上的錯置,間接造成檢察官的誤解;實則,101年3月22日,本件告訴人到美麗華spa消費,認識被告乙○○,至當年7月底,被告乙○○從本件告訴人處共騙得60萬元花用,後來被告乙○○無法再找到藉口從本件告訴人處騙得金錢,遂於101年8月13日邀本件告訴人同赴汽車旅館,事後要脅提告本件告訴人為性侵,企圖再向本件告訴人勒索,本件告訴人不為所動,被告乙○○竟於9月3日向第五分局報案,本件告訴人在9月13日接到歸仁分局電話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方才知悉遭被告乙○○提出性侵告訴。本件告訴人做完筆錄後,雖對被告乙○○甚為不齒,亦知被告乙○○觸犯詐欺罪,但因本件告訴人將不會再被被告乙○○騙錢得逞,故將先前遭被告乙○○騙錢一事,就當作人生教訓,原想放過被告乙○○,殊不知,同年9月底,本件告訴人再到美麗華消費時,由證人許雅慧處得知被告乙○○竟於公司的休息室內,當著證人許雅慧及其他人面前哭哭啼啼,大聲訴說遭本件告訴人迷姦,本件告訴人聽聞此事,勃然大怒,證人許雅慧於偵查中曾提及本件告訴人聽聞此事之激烈反應,本件告訴人心想被告乙○○太惡劣,既要向官署誣告,又要在社會上惡意詆毀其名譽,故決定向被告乙○○提告,即以5、6日之時間蒐集到有單據的匯款及花費明細,於101年10月5日對被告乙○○提出詐欺之告訴,後來本件告訴人大概在102年3月13日收到被告乙○○告訴其性侵的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提出誹謗等告訴;參酌證人許雅慧所述,本件告訴人得知遭誹謗時,本件告訴人已怒不可抑,可充分說明本件告訴人知道遭誹謗後之所以暴怒,是因為在之前已先知悉被告乙○○誣告性侵,斷不能再忍受被誹謗,到此,應可證明本件告訴人係於101年9月13日確知被誣告性侵,所以本件告訴人知道被誹謗,絕對是101年9月13日「之後」的事了;且本件告訴人尚且稍具法律常識,在非告不可知情形下,倘若還需花3週才準備好一份訴狀(9月13日到10月5日),顯不合情理。所以,在性侵案中,本件告訴人等不及確定被告乙○○是否會提再議,趕在法定期限內,本件告訴人便對被告乙○○一併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告訴等語,有本件告訴人之104年3月1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3至7頁)。⑵惟本件告訴人為該等再議之主張,係其所告訴之上開B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為由,於104年3月3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46至147頁),本件告訴人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始行提出該等再議主張,徵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告訴人陳述被害、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純以告訴人指述為憑,而本件告訴人所為上開再議之主張,亦乏進一步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下,難認本件告訴人提出再議關於其係於101年9月28日或9月29日左右,才知悉遭被告乙○○惡意誹謗之主張為可採,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應遲於101年9月13日,即已知悉本件被告乙○○涉嫌上開B部分之妨害名譽之事,其告訴期間即應起算,然告訴人遲至102年3月22日始行提出此部分之刑事告訴,顯已逾告訴訟間,是揆諸首揭說明,此B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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