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枝、非制式子彈參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柏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係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飛」成年男子以改造手槍每枝新臺幣(下同)25,000元、改造子彈每顆55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阿飛」並在臺南市○區○○路某麥當勞,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付黃柏屏,而由黃柏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55分,經警在黃柏屏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786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105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312號函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3月2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152208號函附之查獲過程1件及照片6張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本件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柏屏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50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於104年11月間受 劉宗霖 所託,代為保管,因認被告此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論處。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他之前會說(上開槍枝、子彈)是劉宗霖所交付是因劉宗霖曾於(105年)1月19日在臺南市新化區虎頭埤那邊開槍打他,二人有嫌隙,才說上開非制式子彈50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劉宗霖所交付等語。經查:
1.檢察官認被告黃柏屏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50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受劉宗霖所託而代為保管,涉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無非以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50顆是劉宗霖寄放在他那裡的(偵查卷第19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然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時即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他向「阿飛」買來的,改造手槍每枝25,000元、改造子彈每顆550元(警卷第4頁反面);於104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他以7萬多元向「阿飛」買來的,子彈一次就要買50顆,賣家另外贈送2顆(偵查卷第7頁反面)。其後雖於105年2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50顆是劉宗霖寄放在他那裡的,惟於105年9月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即又改稱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買來的(本院卷第37頁反面)。亦即,本件除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50顆是劉宗霖寄放外,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時均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係他所購得,其供述前後不一,能否逕認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方為事實,顯然有疑。
2.證人劉宗霖於偵查中亦堅稱其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交付寄放於被告處(偵查卷第35頁)。尤有甚者,證人劉宗霖涉嫌於105年1月19日先後在臺南市新化區虎頭埤門口、臺南市龍崎區南屏停車場持槍朝被告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射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5年9月27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503192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憑。參諸被告於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開槍枝、子彈係劉宗霖寄放之時間為105年2月17日,此翻供時間適在劉宗霖涉嫌於105年1月19日槍擊被告之後,故被告所辯他之前會說(上開槍枝、子彈)是劉宗霖所交付是因劉宗霖曾於(105年)1月19日在臺南市新化區虎頭埤那邊開槍打他,二人有嫌隙,才說上開槍枝、子彈係劉宗霖所交付等語,應可採信。
3.況且,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3月2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50152208號函所附之查獲過程1件及照片6張(偵查卷第42至46頁)所示,警方係於被告臥室床尾旁電腦主機殼內查獲以米色袋子包覆之黑色手槍(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及藍色塑膠盒裝之50顆子彈(偵查卷43頁、偵查卷第44頁下方照片、偵查卷第45頁上方照片);另於被告臥室床尾與電腦主機殼夾層縫隙處查獲以膠帶綑綁密封之銀色手槍(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1枝(偵查卷43頁、偵查卷第45頁下方照片、偵查卷第46頁照片)。亦即,依上開查獲現場之狀況,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劉宗霖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色手槍(偵查卷第19頁反面)係單獨放置,而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劉宗霖交付之50顆子彈卻係與其自行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手槍一起藏置在電腦主機殼內。苟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及子彈50顆係劉宗霖所交付寄藏,為何二者分開藏放,而劉宗霖所交付之50顆子彈反而係與被告自行購得之槍枝一起藏置在電腦主機殼內?顯不合理。是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其所購買,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應均係被告所購買而持有。本件原起訴意旨以被告黃柏屏上開持有之槍枝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50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係受劉宗霖所託,代為保管,認被告此部分應依寄藏槍枝、子彈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被告仍有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犯行,應改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論罪法條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購入後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槍枝、子彈,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並無前科犯行,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危險,仍購入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尚無實際持上開物品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犯罪後因與劉宗霖有嫌隙竟於檢察官訊問時故意陳稱部分槍枝、子彈係劉宗霖所交付寄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枝、未擊發子彈34顆均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之子彈18顆,因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號│││├─┼─────────┼──────────────┤│1│非制式手槍1枝(黑│1.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色,含彈匣2個,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枝管制編號:110213│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6403)│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彈匣部分經內政部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非制式手槍1枝(銀│1.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色,含彈匣1個,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枝管制編號:110213│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6404)│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彈匣部分經內政部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非制式子彈52顆(經│1.鑑定結果:│││鑑定試射擊發18顆,│⑴4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剩3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原扣案之52顆子彈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18顆,剩3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已擊發之子彈18顆僅││││剩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