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8號原告 陳鴻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FJ052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案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錦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於同年月21日以採證照片檢舉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FJ052126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而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舉發機關以112年8月1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37545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復,被告檢視後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12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0141號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復原告,並於112年9月14日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中市裁字第68-GFJ052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不爭執確實有紅燈超越停止線數秒之行為。
⒉原告主觀上並無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故意或過失:
⑴原告原本有在停止線前停下等紅燈,惟系爭路口紅綠燈
並未顯示倒數讀秒,原告依橫向路線燈號轉紅燈時,直行方向之燈號通常會轉綠燈之生活經驗,於橫向路線燈號轉紅燈時往前行駛,僅因系爭路口號誌有短暫數秒之誤差而未即時轉綠,致原告有紅燈超越停止線約2秒鐘之情事。又依112年8月16日函所附之第4張、第5張照片可知,當時橫向路線已轉紅燈,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意。
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應屬不罰
,被告就原告具主觀要件部分本應負舉證責任,卻僅憑112年6月15日17時44分57秒至17時44分59秒短短2秒鐘有超越停止線之情事即逕為裁罰,形同直接推定主觀過失,未對主觀可歸責事由善盡舉證責任。被告相對於一般人民,可用較小之成本證明並釐清當時之客觀情況,卻片面採證而將主觀舉證責任之風險轉由人民承擔,原處分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屬相違。
⒊被告未注意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證:
依據被告採證照片可知,被告聚焦於原告壓過停止線之角度,惟採證的時間範圍有17秒,而紅燈超越停止線2秒即裁罰,被告未進一步擴大採證時間及系爭路口之範圍,亦未立於原告之立場去判斷與解釋,否則當能更充分評估原告之行為對整體交通狀況並無影響而不具可罰之必要,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行裁罰,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相違。
⒋被告就本件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⑴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然本件係原告於「橫向路線已
紅燈,直行路線燈號即將轉綠燈」之誤差期間超越停止線,顯然與「橫向路線為綠燈,直行燈號為紅燈」超越停止線或其他對交通有影響之情形有別。本件縱使有誤差,然違規時間2到3秒,亦相當短暫,且原告發現紅燈較慢轉綠燈時也沒有超過路口的斑馬線,則依原告生活經驗,若當時有員警在現場,只要沒有闖紅燈或明顯影響交通之情形,大多不會直接裁罰,會先施以勸導等手段,遑論本件橫向路線已轉為紅燈。
⑵被告僅係檢舉人拍照舉發,即與一般執法情形有別,更
未採證完整以判斷個案對於交通安全是否顯無影響,自有違反目的正當性及手段必要性之疑慮。
⑶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具體可見於行政罰法
第19條第1項,此規定已明顯要求被告不要用機械方式執行任務,然被告一概以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理應遵守等用語處理本件,未符上開規定之要求,且有裁量怠惰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情形。復依網路地圖所示,本件停止線距離系爭路口相較於其他路口顯然更遠,而於燈號轉換之3秒內,原告行駛之距離對交通狀況影響顯然輕微,而被告所為之裁罰並未考量個案情節是否輕微,明顯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系爭路口號誌如設有紅燈倒數秒數,即可避免或大幅減少誤差期間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被告即得以更小的侵害與成本而更有效的防止本案情況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提高了多數人紅燈轉綠燈提前壓過停止線被檢舉之風險,故本件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足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
⑷被告執行職務常因檢舉人之舉發即對被檢舉人之違規行
為從嚴認定,然被告理應防止對交通顯無影響之濫行舉發,負有減少檢舉魔人之義務,且為避免人民對被告之負面印象,被告裁量時應符合個案正義,貫徹比例原則、避免裁量怠惰,如對於一般通念上之輕微案件,作出符合法規目的之判斷,如此方為抑制檢舉魔人之手段,若只會機械式裁決、只著重交通法規之文字,此種行政機關不符合人民期待。
⒌依被告答辯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112
年6月15日17:45:01時崇德路一段進入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在此之前原告已遵守號誌於停止線前停下,後因見橫向道路之燈號已轉紅燈且人車皆停止,而崇德路一段之號誌約3到4秒後才轉綠燈,始導致原告於17:44:57至17:45:00約3秒鐘,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情形。由於被告先前僅提供紅燈超越停止線之照片,未提供如答辯狀中所附之照片,此種資訊提供之不完全,容易引起他人對於違規事實與情節輕重之誤認,蓋一般人頻繁的交通活動,對於過去何時之違規,通常僅有模糊記憶,無法事前預見亦常無法保留證據,須依賴資訊優勢之被告始能明瞭,若於記憶模糊情況下繳納罰單,無法達到教育、遏止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處罰目的。被告固因交通案件量大,有行政作業效率考量,因此原告收到罰單時,尚可理解僅有違規時之照片,惟後續原告已提出申訴表示有疑義,並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有利之情事一併注意,然被告當時仍未提供如答辯狀所附之照片,而該等照片原可輕易由檢舉人提供之影片中即可獲得,若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至今恐仍無法確認事實真相,被告此種情形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之規定相違。
⒍關於被告對於主觀可歸責事由部分之抗辯,分述如下:
⑴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等情事,並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推定主觀上有過失,被告固可先依職權開立罰單,但非謂被告片面的行使裁量權即毋庸注意行政程序法或公法上之原理原則,被告有資訊優勢之高權地位並未改變。依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被告執行職務時,調查事實與證據仍係被告之義務,且要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部分,不能偏頗,於解釋法律時亦須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⑵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判斷主觀要件時,應依當
時有關聯的事實作為判斷,即原告先前停等紅燈之行為,顯然可判斷原告主觀上有遵守交通法規之意;至於原告於其他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即行走,依一般用路人之生活經驗,十字路口之燈號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於橫向之號誌為紅燈時,直向之用路人主觀上會認為號誌即將轉為綠燈可通行,而非繼續停等紅燈,故被告無法解釋原告有主觀上之故意。
⑶本件原告固因有不小心提前3秒行駛之行為,然十字路口
之號誌皆為被告所設置,而被告於崇德路上之多數路口,一方向號誌紅燈另一方向即轉為綠燈為常態,原告自有信賴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一致性。如過失係由被告所引起,則不得全部歸責於原告,換言之原告信賴被告行政行為而發生的不小心,難謂為原告全部之過失。且被告之解釋,除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不符外,亦違反同法第9條、第36條等規定,被告將過失全部歸責於原告,未考量其為號誌設置者,形同制定規則之一方,對人民從嚴解釋過失之要件,顯然嚴重違反前述規定。
⑷縱使道交條例第85條有推定過失之規定,被告仍負有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義務。即主觀的事實先行推定,並不表示被告在客觀事實之舉證可以不顧對人民有利之事實,且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督促行為人改善之目的,如被告僅提供對人民不利部分,隱藏對人民有利之客觀事實,再以推定過失為由,要求人民提供被告本即可提出之證據作為反證,顯與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序正義不合。蓋被告相較於人民,係資訊優勢一方,而一般人民用路頻繁,無法預見何時點會被拍照,常難以保存證據作為反證,此時客觀事實的呈現仍有賴資訊優勢並具主動處罰權之被告提供,若被告怠於提供或刻意隱藏,或只提供不利的事實,此時再加上推定過失,被突襲之人民即無從尋找有利之事實,如此顯失公平。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認為只要著重不利事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不符。
⑸被告答辯狀固以「理應遵守」等空泛用語解釋人民的過
失,然過失之解釋應以行為當時之事實綜合判斷始為合理。蓋現實的交通環境,難以期待一般用路人對於任何路段都如同每天經過的用路人熟悉,一般用路人對較少經過或較不熟悉的路段都有不小心的時候,標準不該像熟悉該路段用路人之程度方屬合理。若依被告之解釋,將使行政罰法第7條有難以適用之可能,不符法規原意。故被告之解釋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嘗試從有利行為人之方向解釋,並作出符合處罰目的之決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有如上之違誤,於法未合,應予撤銷。㈡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民眾檢舉影像畫面可知,畫面時間17:44:57至17:
44:59時,崇德路一段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是以,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且系爭機車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另原告理應遵守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卻以其他交通號誌為據,自有不遵守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故意,縱無故意,仍推定有過失。
㈡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基礎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㈠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本院卷第2
9頁)、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告112年7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1492號函(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375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光碟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原告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行為時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1項第16款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
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⑶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⑷行為時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⑶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⑵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
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⑶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個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⑶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⑷核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符合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自得為被告援用為裁罰之基準。⒌交通部函釋:
⑴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⑵上開函釋及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得予以援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民眾於112年6月21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其於112年6月17日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及檢舉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及第123頁),衡諸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其檢舉乃屬合於規定且舉發;又被告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依前開說明,亦屬適法,先行說明。
㈡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在紅燈情況下超越停止線之行為:
⒈經本院詳細檢視卷附被告所提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1至62頁),其內容明確顯示:
17:44:42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17:44:57系爭機車在崇德路一段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狀
態下,其車身已伸越機車停等區之停止線(此時其車身壓在停止線上)。
17:44:58崇德路一段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相較
於前1秒,其車身已完全超越機車停等區之停止線。
17:44:59崇德路一段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已到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
⒉依前揭相片內容,已明確可認原告客觀上確實有騎乘機車
在紅燈情況下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此亦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提出至本院的行政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01頁)內表示不予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並不具備違規的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前揭交通部函釋可知,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無論對向道路之號誌燈號為何,行車用路人本有遵守自己行向的號誌燈指示的義務,乃屬至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原告雖復以前詞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行政行為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證、裁量權行使應合於比例原則等注意義務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簡言之,行車用路因涉及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具有一定潛在的風險,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即為用路人行車用路之基本規則,唯有共同遵守,方能便利彼此間之交通順暢及安全之維護,屬於用路人應遵循之基本義務。查本件依據卷附相片顯示,系爭路口的號誌燈運作正常、地上停止線的標示亦屬清晰可見,且原告違規時,其身旁仍有遵守號誌燈運作而在停止線後方停等之其他騎乘機車的用路人,足見當時在現場並無不能遵守交通號誌及道路標線指示之情事;況由該等照片之時間軸顯示,原告機車之車身在系爭路口的紅燈尚未轉為綠燈之前,係一點一點前進終至壓過停止線,進而整個車身逾越停止線,並陸續抵達路口靠近人行道的位置,由此更見其並非不能或無法注意自己行向之交通號誌。另從事後觀察的角度來說,原告之違規行為,固僅有幾秒鐘,且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但確實已在違規當下提升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其未遵守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及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是其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屬明確,所稱:不諳交通號誌之運作狀況、信賴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之規則、行政機關不合比例原則地未衡酌情況而為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云云,均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衡酌前情,依原告違規之狀況,按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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