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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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常剛 穆輔佐人即被告之舅 黃台德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常剛穆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即改制後高雄「市」鳳山「區」,為與卷證資料相符仍予援用,以下均同)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智陸橋上坡段,本應注意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至安全距離始得超越前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間距,即貿然超越,不慎擦撞同向車道,由黃 沈寶貴 所騎乘行駛在前之自行車,致 黃沈寶貴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5月19日上午3時30分許,因多重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常剛穆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沈寶貴之夫 黃明紳 告訴暨黃沈寶貴之女 黃若嘉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常剛 穆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沿著汽、機車分界線騎乘,而被害人黃沈寶貴則騎腳踏車在其右前方,因壓到東西而突然向左傾斜倒向伊這邊,撞到伊機車之右手把才自己倒地,始肇致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因過失駕駛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被害
人黃沈寶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嗣因多重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在案,並表示伊對本件車禍亦感到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26、3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明紳(即死者之夫)、黃若嘉(即死者之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遭擦撞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5月19日上午3時30分許,因多重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復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9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40至49頁)、勘驗筆錄(相卷第31頁)各1份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原審因精神不佳一直住院,才會全部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委任有律師為其辯護,其為上開自白時,選任辯護人亦均在場,自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均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茲查,被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已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7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當知所遵守;況被告初於警詢時已供承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約50-55公里左右(見警卷第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騎上肇事地點之陸橋時,有看到被害人在伊右前方一段距離,而伊的車速比較快,在尚未超越(被害人)前,與被害人的腳踏車保持平行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據上開案發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5頁),慢車道上靠內側分道線1.
1公尺處有被害人碰撞倒地後所遺留之血跡一斑,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已見被害人亦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仍欲超越被害人之腳踏車,而在超越被害人腳踏車時,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隨即倒地流血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歷經警詢、偵訊及法院之審理,始
終均未提及其於超車時有何按鳴喇叭或其他促請前車即被害人注意之舉措,是被告於超車前並無依照上開規定,對前車之被害人按鳴喇叭之舉措或得其允讓後始予超車之情形,亦足堪認定。至被告雖推稱係被害人的腳踏車壓到不明物品後,倒向伊這邊才發生擦撞云云。則被告上開所陳縱然屬實,然其既已注意到在其右前方一段距離之被害人腳踏車出現該不尋常行車動向,自應預見被害人腳踏車可能左右偏移,更應拉長與被害人腳踏車間之距離,以利隨時煞停;而在其欲超越被害人腳踏車時,亦應按鳴喇叭以促其注意,得其允讓或於被害人將腳踏車再靠右側行駛時,始能超車;並於超車時拉大與被害人腳踏車之間隔。詎被告竟未為之,即任意以時速50-55公里之車速超車,而於超車行經被害人腳踏車旁時,致使其機車右手把與被害人腳踏車左側某處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且按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已如上述。茲依上開案發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5頁),慢車道上靠內側分道線1.1公尺處有被害人碰撞倒地後所遺留之血跡一斑,而衡諸一般機車兩側把手寬度加上騎乘者雙手手肘展開寬幅之長度,應已達1公尺左右,且依被告前揭所自稱之情形,其當時係與被害人幾乎係同向平行之狀態,再稽之被害人碰撞倒地後所留血跡僅距慢車道上靠內側分道線1.1公尺,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兩車平行交錯而超車時,並未符合上開交通規則所規定超車時,兩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距離,足見被告於本件超車時,確未與被害人之腳踏車保持上開法定距離,當無疑義。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仍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即貿然自被害人之左側超車而過,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是其不當超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而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99年7月2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96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㈣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灼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時速50-5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越被害人
之腳踏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擦撞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延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常剛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無法確認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合乎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自首之事實漏未載明)、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注意交通安全,竟於上開時、地過失肇事,而致黃沈寶貴發生不可回復之死亡結果,不僅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更因此造成家屬莫大之悲痛,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以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現仍住院治療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可參;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當時坦承犯行,且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廣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6,000元至1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就被告自首之事實未明白認定記載於事實欄,雖有疏漏;惟其餘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結論並無不當,且其量刑尚屬允當,仍予以維持。被告亦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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