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裕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被告徐敦倫輔佐人 曾馨慧 被告陳 安良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政裕部分撤銷。
謝政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政裕有藥劑師執照而無醫師執照,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營「 祐德 藥局」,又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營「倫德診所」、在高雄縣○○鄉○○街○○號經營「安良診所」,並聘雇徐敦倫為倫德診所之醫師,聘雇 陳安良 為安良診所之醫師。倫德診所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安良診所自92年7月25日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謝政裕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能執行醫療業務,竟利用附表一、二所示徐敦倫、陳安良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不在倫德診所、安良診所看診之機會,擅自充任醫師,執行為病患診療、開藥等醫療行為。謝政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登載附表一、二所示病人由徐敦倫醫師、陳安良醫師看診之不實就醫診療紀錄;又謝政裕明知附表三所示病患未在安良診所就醫或僅領藥3日或未在祐德藥局領藥、附表四所示病患未在倫德診所縫合傷口,竟連續多次登載不實之就醫及領藥紀錄,於每月月底,連同「祐德藥局」、「倫德診所」及「安良診所」之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提出於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康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局陷於錯誤,誤認其所提之就醫診療紀錄屬實,而按其申請支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予謝政裕,合計謝政裕共向健保局詐得新臺幣(下同)39,916元。嗣於94年1月5日,健保局發現有異,遂前往祐德藥局、倫德診所及安良診所實地訪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蘇秀霞葉昱秀葉采柔 、陳 翁月雲江英俊 、江 潘美蓮鄂玉蓮 (即 鄂玉連 )、 張萬 、許 潘美琴劉國雄 、葉 黃文江林貴美 (已於94年8月9日死亡,見原審卷A第148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陳 郭玉梅楊文慶 (已於98年6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A第217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賴坤田 、賴 潘麗華潘秀春 (已於96年5月
5日死亡,見原審卷A第156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許瑞吉潘林 月娥 、張萬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供述(見健保局訪查報告第27、33、38、43、44、47、48、53、58、
59、67、68、74、75、84、90、100、101、111、112、
122、123、141、149、153、157、15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謝政裕及其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及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2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及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警察、憲兵及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而本件證人即健保局訪談人員 戴志賢 並非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權之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證人戴志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所指之司法警察官,亦非同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之司法警察,是上開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供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傳聞證據特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又健保局訪談人員戴志賢就上開證人所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並非屬其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傳聞證據特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此外,上開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供述,亦查無其他任何法律規定例外有特別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再參酌本件上開證人於接受健保局訪談時,於訪談過程中均未錄音、錄影等情,業據證人戴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2卷第103頁,原審卷A第247頁反面),是上開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陳述,均尚難謂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上開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謝政裕犯行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彈劾其他證據之證明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謝政裕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政裕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健保費犯行,辯稱:陳安良、徐敦倫去其他診所醫院就醫,看完病後就馬上回甲仙看診,病患都是由徐敦倫、陳安良親自看診,我是依據處方箋才給藥,我沒有刷病患之健保卡,也沒有為病人看診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謝政裕有藥劑師執照而無醫師執照,為祐德藥局負責人
,亦為倫德診所及安良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徐敦倫、陳安良分別擔任倫德診所及安良診所之醫師,其中倫德診所自89年10月間某日,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安良診所則自92年
7月25日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被告徐敦倫、陳安良並分別與被告謝政裕約定由謝政裕負責向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裕供認不諱,核與徐敦倫、陳安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審醫訴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至214頁反面),並有被告謝政裕與徐敦倫、陳安良分別簽立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頁,原審審醫訴卷第28、29頁),堪信為真實。另倫德診所、安良診所及佑德藥局確實有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診療記錄、健保醫療費用等情,亦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9月14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6180號函文1紙暨所附如附表1所示病患之處方箋、病歷資料卡及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資料(見外放證物)及健保局提出倫德診所、安良診所之院所IC卡資料上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4至108、110、11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政裕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倫德診所之醫師徐敦倫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附
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為徐敦倫所是認,且為被告謝政裕所不爭執,並有健保局提出徐敦倫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3頁)。準此,徐敦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時,即無可能同時在倫德診所診視病患。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徐敦倫於93年7月2日13時36分在高雄 長庚 醫院就醫時,同日17時59分有病患 陳翁月雲 在倫德診所就診;附表一編號2所示徐敦倫於93年9月14日11時02分,在廣安診所就醫時,同日9時25分有病患鄂玉蓮在倫德診所就診;附表一編號3所示徐敦倫於93年11月3日11時14分在高雄 榮總 就醫時,同日8時02分有病患鄂玉蓮在倫德診所就診;有院所IC卡資料上傳明細附卷可稽(調查卷第85、87、98頁)。證人徐敦倫於原審業已具結證述:陳翁月雲93年7月2日17時59分之就醫紀錄不是我看的,那天我在長庚醫院看病,鄂玉蓮於93年9月14日、93年11月3日之看診紀錄不是我看的,那天我在高雄看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B第352、353頁)。另證人陳安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政裕在倫德診所看診等語(見偵查卷1第33頁);證人即病患 潘林月娥 於原審亦證述:我聽別人叫謝政裕謝醫師,我也叫他謝醫師等語(見原審醫訴卷A第232頁反面)。參以證人陳翁月雲於健保局訪談時陳述:我於92年7月2日到達倫德診所時,倫德診所沒有開門,所以我就直接在隔壁的祐德藥局領藥,同時刷卡一格並收費100元,謝醫師接問診後依我的症狀為我開藥等語(見調查卷第38頁),亦足以彈劾證明證人陳安良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本院綜合上情,再參以倫德診所係由被告謝政裕經營,僅雇用徐敦倫醫師看診,此外並無其他醫師看診乙節,堪認附表一所示病患係由被告謝政裕看診,應可認定。至於證人陳翁月雲於調查中陳稱:我於93年間曾因身體不舒服到倫德診所診療,並到祐德藥局拿藥,我不清楚實際診療的是謝政裕或徐敦倫云云
(調查卷第39頁),經核與前開證據不合,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又倫德診所及祐德藥局確實有向健保局申領如附表一所示健保費用等情,有保險對象門診就紀錄明細表、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訪查報告第41、42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㈢安良診所之醫師陳安良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為陳安良所是認,且為被告謝政裕所不爭執,並有健保局提出陳安良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資料1紙(見調查卷第83頁)。又安良診所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及時間,為 陳郭玉梅 等病患看診等情,亦有健保局99年8月23日健保高字第0996018143號函附處方箋、安良診所93年11月25日費用核扣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73頁)。因此,陳安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時,即無可能同時在安良診所診視病患。而安良診所所在地高雄縣甲仙鄉距離高雄市區約60公里,有YAHOO!奇摩地圖
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醫訴卷B第451至454頁),考量途中行經之10號國道限速為時速90公里,其餘公路之限速則為時速50至60公里,再加計途中停等紅燈及交通壅塞等情形,並參酌證人 江潘美蓮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從高雄縣甲仙鄉住所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車程所需時間約80分鐘左右等語(見調查卷第54頁),本院認陳安良自安良診所前往高雄就醫或其在高雄就醫後返回安良診所,所需時間最少各為1小時30分鐘,故陳安良在附表二所示就醫時間前後約1小時30分鐘,均不可能在安良診所看診。而附表二所示陳安良係於93年11月25日上午9時38分、10時13分、10時32分在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就醫,附表二所示病患均於陳安良在高雄市就醫之前後各1時30分內,前往安良診所看診,則附表二所示病患應非由陳安良看診。又證人陳安良於偵查及原審分別結證稱:「93年11月25日我去看醫生,應該是謝政裕看診的,謝政裕為了我去看醫生未事先告知他,害他在那段時間內刷了很多病患的IC卡,而發過脾氣」、「93年11月25日我在高雄看眼科,我不在期間的刷卡紀錄,應該是謝政裕刷的」等語(見偵查卷1第33、34頁)。足證附表二所示病患係由被告謝政裕看診,已堪認定。又安良診所確實有向健保局申領如附表二所示健保費用等情,有安良診所93年11月25日處方箋、費用核扣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訪查報告第119頁反面、109、148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㈣安良診所曾向健保局請領附表三編號第1至5所示病患陳郭
玉梅之診察費乙情,有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訪查報告第109頁)。惟證人陳安良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
我沒有印象看過陳郭玉梅等語(見偵查卷1第34頁),參以證人陳郭玉梅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陳述:我沒有在安良診所看過病等語,有訪談紀錄可佐(見訪查報告第100、101頁),亦足以彈劾證明證人陳安良前開證詞應係真實,故安良診所確有如附表三第1至5所示虛偽申報請領診察費之事實。再祐德藥局有如附表三編號第6至36所示未交付處方卻虛報處方診察費、未至祐德藥局領藥、實際給藥3日溢報給藥日數,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等情,有林貴美、陳郭玉梅、楊文慶、賴坤田、 賴潘麗華 、潘秀春等人之就診紀錄及處方箋等在卷可稽(見訪查報告第91-148頁),被告徐敦倫、陳安良於原審均明確供陳:我開立的處方箋全部都是3天的藥等語(見原審醫訴卷A第97、230、231頁)。參以證人林貴美、陳郭玉梅、楊文慶、潘秀春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分別證述:沒有在倫德診所、安良診所、祐德藥局領過1個月或
28天的藥等語(見訪查報告第90、100、101、111、
112、141頁),已足以彈劾被告徐敦倫、陳安良前開供詞應屬真正。另證人賴坤田、賴潘麗華於偵查中分別改稱:診所有開過28天、1個月的 藥云云 (見偵查卷2第90、91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謝政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㈤祐德藥局曾向健保局請領附表三編號37至52所示病患潘林月
娥之診察費乙節,有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足佐(見訪查報告第155頁反面、156頁)在卷足憑。惟證人潘林月娥於原審已經結證稱:我沒有去過謝政裕之藥局領過藥等語甚明(原審醫訴卷A第232頁)。又證人潘林月娥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陳述:我不曾直接持健保IC卡至祐德藥局領藥等語,有訪談紀錄可參(見訪查報告第153頁),亦足以彈劾證明證人潘林月娥前開證詞應非虛妄。故祐德藥局確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52所示虛偽申報請領藥費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倫德診所曾以縫合10針之名義,向健保局請領附表四所示病
患劉國雄之健保費乙情,有處方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參(原審醫訴卷C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20、162頁)。證人劉國雄雖於原審證述:我因加班掉到池子裡面受傷,謝政裕幫我縫針等語(見原審醫訴卷A第244頁),被告則辯以:我沒有幫劉國雄縫合傷口,他是想要替我脫罪等語。本院參酌證人劉國雄並未陳述被告謝政裕為其縫合傷口之確切日期;而劉國雄曾於93年9月17日因左下肢割傷10×1公分,經由高雄在縣甲仙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之醫師為其縫合10針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醫訴卷B第440-442頁);何以劉國雄於短期間內又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二次在倫德診所縫合10針,非無疑問。則被告謝政裕是否確於附表四所示日期為劉國雄縫合傷口,仍有可疑。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謝政裕之認定,即認定被告謝政裕並無為劉國雄縫合傷口之醫療行為。因此,倫德診所以縫合10針之名義向健保局請領附表四所示醫事費用,即屬虛偽不實,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謝政裕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政裕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謝政裕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從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謝政裕,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謝政裕所為,附表一、二所示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登載不實之就醫診療紀錄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四所示以登載不實之就醫診療或給藥紀錄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部分,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政裕附表一編號2、3(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附表二、四部分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雖認被告謝政裕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為連續犯,惟「業務」之概念,本即係指行為人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即包含有多次行為而無連續犯之問題,被告謝政裕所為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應係包括成立一罪,而非連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謝政裕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各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謝政裕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被告謝政裕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政裕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謝政裕無醫師資格竟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並以登載不實之就診、給藥紀錄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罔顧病患權益,且嚴重斲傷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浪費健保資源,惡性非輕,其前於89年間即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89年度易第3487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謝政裕於前案緩刑期滿後,未幾又再犯本案,可見其無悔改之意,雖僅詐領39,196元,但詐領之項目甚多,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公訴及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謝政裕於附表五、六所示日期,有違法執行醫療行為、以登載不實之就醫及領藥紀錄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用犯行,因認被告謝政裕此部分亦連續涉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第1、5所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第6、5⑵所示事實完全相同)。訊據被告謝政裕堅決否認有附表六、七所示犯行,辯稱:我是依據處方箋給藥,我沒有刷病患之健保卡,也沒有為病人看診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云云。經查:
㈠倫德診所及佑德藥局確實有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五、六所示
診療記錄、健保醫療費用等情(附表五編號6部分看診日期應係93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5日),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8年9月14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6180號函文1紙暨所附如附表五、六所示病患之處方箋、病歷資料卡及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2卷)及健保局提出倫德診所之院所IC卡資料上傳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4至108、110、111頁),且為被告謝政裕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蘇秀霞、葉昱秀、江英俊、江潘美蓮、 許潘美琴 等人於
健保局訪談時均供稱如附表五編號1至5、7所示之時間均係由被告謝政裕為渠等問診後,直接開藥予渠等服用等語(見健保局訪查報告第27、33、38、43、44、53、67、68頁)。而證人鄂玉蓮則於94年1月5日接受健保局人員訪談時則係供陳其於93年9月26日直接到祐德藥局由被告謝政裕為其問診後,直接開藥予其服用等語(見健保局訪查報告第58、59頁),故起訴書以94年1月5日為附表五編號6之犯罪時間,尚有誤會。又證人劉國雄、 葉黃文江 等人於健保局訪談亦均供述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時間並無醫師為渠等診療,均係由被告謝政裕開藥予渠等服用等語(見健保局訪查報告第157、158、74、75頁)。惟上開證人蘇秀霞、葉昱秀、江潘美蓮、鄂玉蓮、許潘美琴、劉國雄、葉黃文江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故前開證詞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謝政裕之認定。參以證人蘇秀霞、葉昱秀、江英俊、 林淑真 、江潘美蓮、許潘美琴、劉國雄、葉黃文江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調查卷第21、22、26、
27、30、31、35、36、40、43、44、47、48、52、55、57、58頁),證人蘇秀霞、江潘美蓮、許潘美琴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見偵2卷第89、90、91頁),證人蘇秀霞、葉昱秀、江英俊、劉國雄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醫訴卷A第237至244頁)均翻異前詞,均供稱於附表五編號1至5、7至
9所示之時間係由被告徐敦倫為渠等看診,而否認係由被告謝政裕為渠等看診、開藥等語,經核均與被告謝政裕、徐敦倫所述相符;而證人鄂玉蓮則屢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謝政裕有前述犯行。
㈢另依據附表五編號1、4⑵⑶、5、7、8、9⑴⑵⑷蘇秀
霞、 林淑貞 、江潘美蓮、許潘美琴、劉國雄、葉黃文江在倫德診所之就診紀錄,及附表六張萬、許潘美琴在倫德診所就診紀錄所示,同日倫德診所醫師徐敦倫在高雄榮總及長庚醫院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就醫紀錄,雖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處方箋及徐敦倫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3頁、原審醫訴卷C)。惟倫德診所在地高雄縣甲仙鄉距離高雄市區約60公里,依汽車通常行車速度行駛,行車時間大約1小時30分鐘,業如前述,故徐敦倫於附表七編號第1、2、5-10所示就醫時間前後約1小時30分以外,即有可能在倫德診所看診。而附表五編號1、4⑵⑶、5、7、8、9⑴⑵⑷所示蘇秀霞、林淑貞、江潘美蓮、許潘美琴、劉國雄、葉黃文江等人在倫德診所就診之時間,均於徐敦倫在高雄榮總及長庚醫院看病前後1小時30分以外,該時間徐敦倫實有可能尚未出發前往高雄看病或已看完病即返回倫德診所為上開病患看診。又依附表五編號9⑶所示葉黃文江於93年10月28日在倫德診所就醫之刷卡資料顯示(見健保局訪查報告第77頁反面、78頁),葉黃文江係於93年10月29日9時42分補刷健保IC卡,至於葉黃文江於93年10月28日在倫德診所確實之就診時間,卷內並無資料,另附表六病患張萬、許潘美琴分別於93年10月13日、93年10月20日之就診時間,卷內亦無資料,故本院無從判斷葉黃文江於93年10月28日、張萬於93年10月13日、許潘美琴於93年10月20日之就診時間,是否在附表七編號第3、4、5所示徐敦倫在高雄看病前後約1小時30分之內,進而推斷徐敦倫有無可能為其看診。綜上,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謝政裕於上開時間有為蘇秀霞等人看診,自不能僅以徐敦倫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前往高雄之醫院就醫,即遽指徐敦倫於就醫當日均未在倫德診所看診,而由被告謝政裕代為看診,而認被告謝政裕有附表五編號第1-9及附表六所示犯行。
㈣附表五編號10所示,雖據證人許瑞吉於健保局訪談時供陳:
我於93年9月9日、9月16日到嶺安診所時,該診所負責醫師沒在,我就轉往隔壁的祐德藥局領藥,刷健保IC卡、繳費等語(見健保局訪查報告第149頁)。惟證人許瑞吉於健保局訪談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謝政裕之認定;且證人許瑞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無未經診所醫師看診即直接前往祐德藥局領藥之情事等語(見原審醫訴卷A第
245、246頁)。故證人許瑞吉之證詞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謝政裕之認定。
㈤另證人陳安良於偵查中雖證述:倫德診所的徐敦倫只有星期
一看診,大約只去4個小時,其他時間都是謝政裕在看診,謝政裕都是在祐德藥局內的房間看診云云(見偵查卷1第33、34頁)。然此為被告謝政裕、徐敦倫所否認,其2人一致供陳:徐敦倫在倫德診所一星期看診五天半,陳安良所述不實等語,而陳安良於本院亦改稱:我沒有說徐敦倫只上4個小時的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除證人陳安良於偵查中之指證外並無其他佐證,況且陳安良嗣後已經翻異,故證人陳安良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仍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謝政裕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謝政裕
確有附表五、六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政裕有公訴及併案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政裕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徐敦倫、陳安良與被告謝政裕間,就附表一、三、五、六所示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徐敦倫、陳安良連續涉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敦倫、陳安良涉犯前開罪嫌,係以:⑴被告謝政裕、徐敦倫、陳安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健保局訪談人員戴志賢之證述;⑶證人蘇秀霞、葉昱秀、陳翁月雲、江英俊、林淑貞、江潘美蓮、鄂玉蓮、許潘美琴、劉國雄、葉黃文江、林貴美、陳郭玉梅、楊文慶、賴坤田、賴潘麗華、潘秀春、許瑞吉、潘林月娥於健保局訪談及偵查時之供述;⑷被告謝政裕與被告徐敦倫、陳安良分別書立之合約書各1紙;⑸證人蘇秀霞、葉昱秀、陳翁月雲、江英俊、林淑貞、江潘美蓮、鄂玉蓮、許潘美琴、劉國雄、葉黃文江、林貴美、陳郭玉梅、楊文慶、賴坤田、賴潘麗華、潘秀春、許瑞吉、潘林月娥之處方箋、病歷資料卡及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敦倫、陳安良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致辯稱:我是受僱於被告謝政裕,僅負責看診,其他事務沒有參與,申請醫療健保費用由行政人員、護士每個月送件給被告謝政裕看過,行政工作都是被告謝政裕在管,我的印章也由謝政裕保管,謝政裕向健保局請領多少健保費用,我不知道,我都是親自看診,我不在時,診所即休診,若被告謝政裕確有為病患看診及詐欺健保費之行為,我完全不知情,謝政裕之行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倫德診所、安良診所係由被告謝政裕經營,被告徐敦倫、陳
安良均係受被告謝政裕僱用分別在倫德診所、安良診所看診,被告徐敦倫、陳安良平日僅負責看診,至於診所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用等行政事務均由被告謝政裕負責處理,亦由被告謝政裕持被告徐敦倫、陳安良之印章蓋用在健保費申報表上,被告謝政裕雖有將健保費申報總表送給被告徐敦倫、陳安良過目,但總表僅列病患幾人、申請多少金額、並無病患之明細,被告徐敦倫、陳安良對於倫德診所、安良診所申請健保費事宜並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徐敦倫、陳安良供述明確,核與被告謝政裕所供相符(見原審審醫訴卷第63頁反面、原審醫訴卷A第65、66頁、本院卷第213-215頁)。參以被告徐敦倫、陳安良僅為被告謝政裕之受僱人,且其2人於93年案發時,分別為76歲、82歲,年事已高,其2人依合約看診並按月支領薪水而未參與繁雜之健保申請手續等行政事務,應符情理,其2人所辯應屬可信。此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敦倫、陳安良就被告謝政裕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為被告徐敦倫、陳安良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附表五、六部分,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政
裕犯罪,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徐敦倫、陳安良即與被告謝政裕成立共犯關係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敦倫、陳安良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徐敦倫、陳安良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敦倫、陳安良有何上開公訴及併案意旨之犯行,被告徐敦倫、陳安良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徐敦倫、陳安良犯罪,而為被告徐敦倫、陳安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敦倫、陳安良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5條、216條、第339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敦倫就醫時,病患於倫德診所就醫並請領醫藥費用┌──┬────┬────┬────┬─────┬───┬────────┐│編號│日期│徐敦倫│醫療院所│同日倫德診│病患刷│詐領醫事費用、││││就醫時間││所就診病患│卡時間│祐德藥局申報藥費││││││││(單位:新臺幣)│├──┼────┼────┼────┼─────┼───┼────────┤│01│93.07.02│13:36│高雄長庚│陳翁月雲│17:59│倫德診所275元、││││││││祐德藥局122元│├──┼────┼────┼────┼─────┼───┼────────┤│02│93.09.14│11:02│廣安診所│鄂玉蓮│09:25│倫德診所275元、││││││││祐德藥局122元│├──┼────┼────┼────┼─────┼───┼────────┤│03│93.11.03│11:14│高雄榮總│鄂玉蓮│08:02│倫德診所275元、││││││││祐德藥局454元│└──┴────┴────┴────┴─────┴───┴────────┘
總計詐領金額:新臺幣1,523元附表二:安良診所93.11.25上午病患就醫記錄
同日上午陳安良於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就醫時間為09:38
10:13
10:32┌──┬────┬─────┬────┬────┬────┬───────┐│編號│姓名│身份證字號│刷卡時間│處方天數│病症診斷│詐領費用││││││││(單位:新臺幣)│├──┼────┼─────┼────┼────┼────┼───────┤│01│陳郭玉梅│Z000000000│09:09│28日│糖尿病│275元│├──┼────┼─────┼────┼────┼────┼───────┤│02│楊文慶│Z000000000│10:40│3日│腸炎及腹│245元│││││││瀉││├──┼────┼─────┼────┼────┼────┼───────┤│03│潘秀春│Z000000000│09:09│3日│食慾不振│195元│││││││暈眩││├──┼────┼─────┼────┼────┼────┼───────┤│04│ 潘同發 │Z000000000│08:22│││275元│├──┼────┼─────┼────┼────┼────┼───────┤│05│ 彭秋妹 │Z000000000│08:23│3日│咳嗽流鼻│195元│││││││水││├──┼────┼─────┼────┼────┼────┼───────┤│06│池 張玉珠 │Z000000000│08:37│││195元│├──┼────┼─────┼────┼────┼────┼───────┤│07│陳 張秀英 │Z000000000│08:37│3日│頸部酸痛│245元│││││││││├──┼────┼─────┼────┼────┼────┼───────┤│08│ 李亞帆 │Z000000000│08:38│3日│牙痛│245元│││││││││├──┼────┼─────┼────┼────┼────┼───────┤│09│ 陳娣 │SD00000000│08:43│││195元│├──┼────┼─────┼────┼────┼────┼───────┤│10│ 曾保生 │Z000000000│08:59│28日│高血壓性│275元│││││││心臟病││├──┼────┼─────┼────┼────┼────┼───────┤│11│ 潘春財 │Z000000000│09:09│3日│感冒咳嗽│195元│││││││││├──┼────┼─────┼────┼────┼────┼───────┤│12│ 林木貴 │Z000000000│09:37│3日│腰背酸痛│245元│││││││││├──┼────┼─────┼────┼────┼────┼───────┤│13│林 陳金花 │Z000000000│09:37│3日│腰背酸痛│195元│││││││││├──┼────┼─────┼────┼────┼────┼───────┤│14│ 林碧霞 │Z000000000│09:38│3日│咳嗽流鼻│195元│││││││水││├──┼────┼─────┼────┼────┼────┼───────┤│15│ 葉登鎔 │Z000000000│09:46│3日│胃酸過多│195元│││││││胃痛││├──┼────┼─────┼────┼────┼────┼───────┤│16│ 李明豪 │Z000000000│10:39│3日│痛風│195元│││││││││├──┼────┼─────┼────┼────┼────┼───────┤│17│ 張林罔 │Z000000000│10:39│28日│高血壓性│275元│││││││心臟病││└──┴────┴─────┴────┴────┴────┴───────┘
總計詐領金額:新臺幣3,835元附表三:
┌──┬────┬──────┬──────────┬────────┐│編號│病患姓名│時間│犯罪事實│詐領健保費用││││││(單位:新臺幣)│├──┼────┼──────┼──────────┼────────┤│01│陳郭玉梅│93年6月7日│未曾至安良診所就醫,│安良診所275元│││││安良診所卻申報診察費││││││用。││├──┤├──────┼──────────┼────────┤│02││93年6月22日│未曾至安良診所就醫,│安良診所275元│││││安良診所卻申報診察費││││││用。││├──┤├──────┼──────────┼────────┤│03││93年8月10日│未曾至安良診所就醫,│安良診所275元│││││安良診所卻申報診察費││││││用。││├──┤├──────┼──────────┼────────┤│04││93年9月22日│未曾至安良診所就醫,│安良診所275元│││││安良診所卻申報診察費││││││用。││├──┤├──────┼──────────┼────────┤│05││93年11月27日│未曾至安良診所就醫,│安良診所195元│││││安良診所卻申報診察費││││││用。││├──┤├──────┼──────────┼────────┤│06││93年3月17日│未交付處方,卻虛報處│倫德診所450元││││起迄93年12│方診察費。│││││月25日止│││├──┤├──────┼──────────┼────────┤│07││93年3月17日│未曾至祐德藥局領藥,│祐德藥局9,367元││││起迄93年12│祐德藥局虛報藥費及藥│││││月25日止│費。││├──┤├──────┼──────────┼────────┤│08││93年3月17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84元│││││藥日數。││├──┤├──────┼──────────┼────────┤│09││93年4月20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84元│││││藥日數。││├──┤├──────┼──────────┼────────┤│10││93年4月24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45元│││││藥日數。││├──┤├──────┼──────────┼────────┤│11││93年6月9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490元│││││藥日數。││├──┤├──────┼──────────┼────────┤│12││93年6月29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02元│││││藥日數。││├──┤├──────┼──────────┼────────┤│13││93年8月10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45元│││││藥日數。││├──┤├──────┼──────────┼────────┤│14││93年8月12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84元│││││藥日數。││├──┤├──────┼──────────┼────────┤│15││93年9月22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45元│││││藥日數。││├──┤├──────┼──────────┼────────┤│16││93年9月24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84元│││││藥日數。││├──┤├──────┼──────────┼────────┤│17││93年11月11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41元│││││藥日數。││├──┤├──────┼──────────┼────────┤│18││93年11月25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05元│││││藥日數。││├──┤├──────┼──────────┼────────┤│19││93年12月18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35元│││││藥日數。││├──┤├──────┼──────────┼────────┤│20││93年12月23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給│祐德藥局505元│││││藥日數。││├──┼────┼──────┼──────────┼────────┤│21│林貴美│93年6月12日│僅交給3日藥量卻申報1│祐德藥局433元│││││個月藥量健保費。││├──┤├──────┼──────────┼────────┤│22││93年7月13日│僅交給3日藥量卻申報1│祐德藥局433元│││││個月藥量健保費。││├──┤├──────┼──────────┼────────┤│23││93年8月10日│僅交給3日藥量卻申報1│祐德藥局433元│││││個月藥量健保費。││├──┤├──────┼──────────┼────────┤│24││93年9月24日│僅交給3日藥量卻申報1│祐德藥局433元│││││個月藥量健保費。││├──┤├──────┼──────────┼────────┤│25││93年10月25日│僅交給3日藥量卻申報1│祐德藥局433元│││││個月藥量健保費。││├──┤├──────┼──────────┼────────┤│26││93年12月17日│僅交給3日藥量卻申報1│祐德藥局433元│││││個月藥量健保費。││├──┼────┼──────┼──────────┼────────┤│27│楊文慶│93年6月4日起│實際給藥均3日,卻申│祐德藥局5,833元││││迄93年11月30│報診察費、藥費及藥服│││││日止│費。││├──┼────┼──────┼──────────┼────────┤│28│賴坤田│93年9月25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祐德藥局545元│││││給藥日數。││├──┤├──────┼──────────┼────────┤│29││93年11月16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祐德藥局505元│││││給藥日數。││├──┤├──────┼──────────┼────────┤│30││93年12月10日│實際給藥3日,卻溢報│祐德藥局505元│││││給藥日數。││├──┼────┼──────┼──────────┼────────┤│31│賴潘麗華│93年9月25日│實際給藥3日溢報給藥│祐德藥局545元│││││日數。││├──┤├──────┼──────────┼────────┤│32││93年11月13日│實際給藥3日溢報給藥│祐德藥局505元│││││日數。││├──┤├──────┼──────────┼────────┤│33││93年12月25日│實際給藥3日溢報給藥│祐德藥局505元│││││日數。││├──┼────┼──────┼──────────┼────────┤│34│潘秀春│93年8月13日│實際給藥3日溢報給藥│祐德藥局545元│││││日數。││├──┤├──────┼──────────┼────────┤│35││93年7月16日│實際給藥3日溢報給藥│祐德藥局584元│││││日數。││├──┤├──────┼──────────┼────────┤│36││93年11月3日│實際給藥3日溢報給藥│祐德藥局505元│││││日數。││├──┼────┼──────┼──────────┼────────┤│37│潘林月娥│93年6月3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38││93年6月15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39││93年7月20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40││93年7月27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41││93年8月21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42││93年8月25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43││93年8月27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44││93年8月30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45││93.年9月3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46││93年10月2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47││93年10月8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48││98年10月12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49││98年11月4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50││93年11月11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51││93年11月13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52││93年12月2日│在診所領藥,卻由祐德│祐德藥局122元│││││藥局申報藥費。││└──┴────┴──────┴──────────┴────────┘
總計詐領金額:新臺幣33,288元附表四:病患無實際就醫,倫德診所卻請領醫事費用┌──┬────┬────┬────┬───────┬───────┐│編號│病患姓名│日期│申報費用│犯罪事實│詐領費用│││││院所││(單位:新臺幣)│├──┼────┼────┼────┼───────┼───────┤│01│劉國雄│93.09.09│倫德診所│未實際縫合10針│275元│├──┼────┼────┼────┼───────┼───────┤│02│劉國雄│93.10.12│倫德診所│未實際縫合10針│275元│└──┴────┴────┴────┴───────┴───────┘
總計詐領金額:新臺幣550元附表一~四總計詐領金額:39,196元附表五:
┌──┬────┬─────────┬────────┬────────┐│編號│病患姓名│時間│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領健保費用│││││等3人之犯罪事實│(單位:新臺幣)│├──┼────┼─────────┼────────┼────────┤│01│蘇秀霞│93年7月2日下午6時│謝政裕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13分│開藥。│祐德藥局122元│├──┼────┼─────────┼────────┼────────┤│02│葉昱秀│93年6月9日│謝政裕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開藥。│祐德藥局122元│├──┼────┼─────────┼────────┼────────┤│03│江英俊│93年6月9日│謝政裕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開藥。│祐德藥局122元│├──┼────┼──┬──────┼────────┼────────┤│04│林淑貞│(1)│93年6月7日│謝政裕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開藥。│祐德藥局122元│││├──┼──────┼────────┼────────┤│││(2)│93年10月22日│謝政裕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下午4時8分│開藥。│祐德藥局122元│││├──┼──────┼────────┼────────┤│││(3)│93年11月3日│謝政裕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下午6時9分│開藥。│祐德藥局122元│├──┼────┼──┴──────┼────────┼────────┤│05│江潘美蓮│93年7月30日下午3時│謝政裕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195元││││42分│開藥。││├──┼────┼─────────┼────────┼────────┤│06│鄂玉蓮│94年1月5日│謝政裕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開藥。│祐德藥局535元│├──┼────┼─────────┼────────┼────────┤│07│許潘美琴│93年10月22日下午3│謝政裕問診後直接│倫德診所275元││││時45分│開藥。│祐德藥局122元│├──┼────┼─────────┼────────┼────────┤│08│劉國雄│93年10月22日下午4│無醫師診療行為直│倫德診所275元││││時5分│接由謝政裕開藥。│祐德藥局122元│├──┼────┼──┬──────┼────────┼────────┤│09│葉黃文江│(1)│93年7月30日│無醫師診療行為直│倫德診所195元│││││下午3時41分│接由謝政裕開藥。│祐德藥局122元│││├──┼──────┼────────┼────────┤│││(2)│93年10月22日│無醫師診療行為直│倫德診所275元│││││下午2時53分│接由謝政裕開藥。│祐德藥局454元│││├──┼──────┼────────┼────────┤│││(3)│93年10月28日│無醫師診療行為直│倫德診所195元││││││接由謝政裕開藥。│祐德藥局122元│││├──┼──────┼────────┼────────┤│││(4)│93年11月3日│無醫師診療行為直│倫德診所275元│││││上午8時36分│接由謝政裕開藥。│祐德藥局122元│├──┼────┼──┴──────┼────────┼────────┤│10│許瑞吉│93年9月9日│未實際看診,卻直│祐德藥局122元│││││接刷健保卡領藥。││││├─────────┼────────┼────────┤│││93年9月16日│未實際看診,卻直│祐德藥局122元│││││接刷健保卡領藥。││└──┴────┴─────────┴────────┴────────┘附表六:
┌──┬────┬────┬──────┬────────┐│編號│病患姓名│時間│併案意旨所指│詐領健保費用│││││之犯罪事實│(單位:新台幣)│├──┼────┼────┼──────┼────────┤│01│張萬│93.10.13│謝政裕問診│倫德診所275元│││││││├──┼────┼────┼──────┼────────┤│02│許潘美琴│93.10.20│謝政裕問診後│倫德診所275元、│││││直接開藥│祐德藥局454元│└──┴────┴────┴──────┴────────┘附表七:
┌──┬────┬───────┬────┐│編號│日期│徐敦倫看診時間│醫療院所│├──┼────┼───────┼────┤│01│93.07.02│13:36│高雄長庚│├──┼────┼───────┼────┤│02│93.07.30│13:47│高雄長庚│├──┼────┼───────┼────┤│03│93.10.13│13:34│高雄榮總│├──┼────┼───────┼────┤│04│93.10.20│13:35│高雄榮總│├──┼────┼───────┼────┤│05│93.10.22│11:39│高雄榮總│├──┼────┼───────┼────┤│06│93.10.22│12:43│高雄榮總│├──┼────┼───────┼────┤│07│93.10.28│10:47│高雄長庚│├──┼────┼───────┼────┤│08│93.10.28│15:04│高雄長庚│├──┼────┼───────┼────┤│09│93.11.03│11:14│高雄榮總│├──┼────┼───────┼────┤│10│93.11.03│11:58│高雄榮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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