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世達 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曾以本院99年度民專上第7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則再審原告再以本院99年民專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有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為由,對於本院100年民專上再字第2號確定判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空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核其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02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