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衍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世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總重約7.39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世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4年1月26日晚間10時,在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月28日至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之張世鋒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包(含袋總重約7.3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衍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