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1778號、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之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處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蔡承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盧錦輝釋真緹王昭芳趙乃瑩徐正一李美珠李秀瑛楊傅 四妹、 陳美王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承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錦輝、釋真緹、王昭芳、趙乃瑩、徐正一、李美珠、李秀瑛、 楊傅四妹 、陳美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盧錦輝之匯款單;告訴人釋真緹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告訴人王昭芳之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趙乃瑩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徐正一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擷圖、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美珠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秀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傅四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王之存款回條、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 施旻杰 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很缺錢需要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足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伊才交付云云。經查: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供承懷疑貸款流程不合法之事實,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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