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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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榮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0802、108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44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王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丁○、丙○○、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丙○○、乙○○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收到借貸廣告簡訊,當時正好需要錢,便與對方聯絡,他自稱係「王專員」,說伊不提供金融卡就不借錢給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0622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25至12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182號卷,下稱第1182號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0至75、114至116、11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44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182號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0至77、74至75、11114至116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27頁)。又「王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丁○、丙○○、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4至75頁),且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9頁;桃偵卷第15至17頁;第1182號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及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55至57、79至87、91、95至97頁;桃偵卷第28、31至35、57至58頁;第1182號偵卷第63至69、77至85頁)。足徵本案帳戶經「王專員」持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存款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有房貸經驗,當時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再被告前於109年11月14日,因提供他行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匯入款項為警查獲,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於110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129至144頁)。是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陳稱:不認識「王專員」,他沒提供名片,伊不知道他是哪家貸款公司,也不知道他的詳細年籍資料等語(見桃偵卷第126頁;第1182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115頁),足見被告與「王專員」間無特殊情誼。是其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王專員」並告以密碼,已屬可疑。

 ㈡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查被告陳稱:伊收到借貸廣告簡訊,當時正好需要錢,便與對方聯絡,他自稱係「王專員」,但他沒提供名片,伊不知道他是哪家貸款公司,也不知道他的詳細年籍資料;伊要向他借6萬元,他說會直接匯進伊的帳戶,但伊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以前辦房貸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跟這次的情形不同,伊就質疑「王專員」說這樣不合理,他可以直接領走匯進去的錢,但他說伊不提供就不借給伊,伊雖然覺得奇怪,但還是答應了等語(見桃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182號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71、73、115、119頁)。是被告僅憑「王專員」提供之片面資訊,於與先前貸款經驗相異之狀況下,貿然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此外,被告固陳稱:與「王專員」間之聯絡內容留存在行動電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當庭提示行動電話,被告卻陳稱:忘記密碼所以無法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無從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又縱被告係聽信「王專員」而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然其雖可能藉此獲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王專員」可能將本案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及核貸款項遭盜領之風險,且無法控制「王專員」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寄交存摺、提款卡予「王專員」並告以密碼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他又領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且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9日之餘額為0元乙節,有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28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王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實無法控制「王專員」取得後將如何使用,如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寄交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轉入本案帳戶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本案帳戶之「王專員」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且於審理中陳稱:伊曾質疑「王專員」,若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他可以直接領走匯進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即「王專員」提領告訴人等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1年3月17日臨櫃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申請補發,有金融卡掛失記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早已於同年月16日即遭提領或轉出殆盡,且該事後掛失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王專員」對告訴人丁○、丙○○、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1、118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丙○○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丁○、乙○○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割草及板模工、日薪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

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丁○

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丁○上網瀏覽不實小額借貸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丁○佯稱需繳納對保費、律師公證費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

9萬元

2

丙○○

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上網瀏覽不實販售iPhone行動電話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丙○○佯稱以新臺幣2萬元出售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元

3

乙○○

於111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外甥女,急需用錢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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