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原告 王啟政 被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人民團體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之會員,被告並擔任該會之理事長。被告自民國97年1月間起,即以會務所需,陸續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迄至102年10月3日止,總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7萬2500元。兩造因此於102年10月3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依照該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3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於每個月10日前清償原告15萬元,分6年清償完畢,最終47萬2500元之欠款,則應於109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完畢,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被告本應於103年10月10日清償原告第1期借款15萬元,詎屆期並未清償,故原告遂依上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起訴請求。
㈡、聲明:爰依清償協議書返還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清償協議書返還借款債務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27萬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11萬126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 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