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岱瑾受刑人陳希聖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岱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希聖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李岱瑾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工字第538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希聖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而由具保人李岱瑾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102年刑保工字第538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各2份、送達證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