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裕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5號、103年度偵字第3430號、103年度偵字第7095號、103年度偵字第10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沈裕鴻於民國103年1月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身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D56J027540號中華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為 繆明村 所有,於102年10月15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收受該車,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車輛上,供己代步,逃避查緝【即原判決事實一】。㈡沈裕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其上懸掛4136-TU號車牌之車輛(原懸掛L8-8297號車牌,該自用小客車係 游佩敏 、 游德勝 所有,於103年3月1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路○○○巷失竊;4136-TU號車牌係 金保宏 所有,於103年2月28日17時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收受懸掛遭竊之4136-TU號車牌之車輛,供己盜伐林木,逃避查緝之用【即原判決事實二】。㈢沈裕鴻、 徐菖鴻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2月間,前往新竹縣○○鄉○○段○○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07號國有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72321、Y:0000000,下稱系爭林地)查看,得悉當地有牛樟木殘材。沈裕鴻、 黃相偉 (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6,404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8日16時許,由沈裕鴻駕駛車身L8-8297號自用小客車、懸掛4136-TU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先到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接送徐菖鴻、黃相偉上車,共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轉往新竹縣尖石鄉山區挖取桂花樹,途中因桂花樹過大難以挖掘搬運,沈裕鴻立即改變主意,欲至前揭查悉牛樟木殘材位置之新竹縣尖石鄉山區搬運牛樟樹材,徐菖鴻當場表明拒絕前往,沈裕鴻、黃相偉仍執意上山,徐菖鴻因無法下車,只能留置車上,待車輛於103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再度至新竹縣○○鄉○○段○○號、竹東事業區第107號國有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72321、Y:0000000),沈裕鴻、黃相偉下車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總重116公斤之牛樟樹材2塊等物得手,徐菖鴻因拒絕搬運留在車上睡眠,迄當日上午9時許,沈裕鴻始駕車搭載徐菖鴻、黃相偉下山。嗣於103年3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段○○○號 范光謀 住處前,沈裕鴻下車前往范光謀住所討論牛樟木事宜,查悉警方前來,隨即棄車逃逸,徐菖鴻、黃相偉則在車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發還)、4136-TU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牛樟樹材2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即原判決事實三】。㈣沈裕鴻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8日凌晨3時31分許,先向 詹道明 商借詹妻 林小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再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丟」駕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馬路上搜尋行竊目標,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號前,見 呂勝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沈裕鴻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阿丟」並駕駛6071-T5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後方,隨即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將贓車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即原判決事實四】等事實,迭據被告沈裕鴻於警詢、偵訊、原審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下稱103偵1345卷〉第9至12、87至89、129至132頁、103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103偵3430卷〉第163頁、第150至152、162至163頁、103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下稱103偵7095卷〉第4至6、69至7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3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53、64、65頁)。其中事實二、㈠部分,並有:①證人即被害人繆明村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經過證述明確(見103偵1345卷第14至16頁)。②被告沈裕鴻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繆明村)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車號:00-0000)、(被告沈裕鴻)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車號:0000-00)、(被害人繆明村)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告沈裕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8773-RZ)、(被害人繆明村)行車執照1紙、被告沈裕鴻涉嫌汽車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照片10張、警員 劉約忠 於103年2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3年7月1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舉發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3偵1345卷第17至28、30、33至37、98、136至138頁)。事實二、㈡部分,並有:①證人即被害人金保宏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自小客車4136-TU號車牌0面失竊經過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游佩敏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經過證述明確(見103偵3430卷第21至26頁)。②(證人徐菖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游佩敏)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金保宏)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游佩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金保宏)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游佩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害人金保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嫌疑人徐菖鴻、黃相偉涉嫌汽車竊盜、普通竊盜案現場採證相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3偵3430卷第28至33、41至44、49至53頁、103年度偵字第10280號卷〈下稱103偵10280卷〉第42至43頁背面)。事實二、㈢部分,並有:
①證人徐菖鴻於警詢、偵訊時就確有看到被告沈裕鴻、黃相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103偵3430卷第12至13、77至78、119至122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林務局技術士 余玉展 於警詢時就牛樟殘材遭竊地點及數量證述明確(見103偵3430卷第27至29頁)。②(證人徐菖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嫌疑人徐菖鴻、黃相偉涉嫌汽車竊盜、普通竊盜案現場採證相片13張、新竹林管處103年3月2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竹東工作站103年3月9日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位置圖1紙、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3偵3430卷第30至33、36、49至56、87至98頁)。事實二、㈣部分,並有: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勝龍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經過證述明確,證人林小麗於警詢時就其為6071-T5號自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證述明確,證人詹道明於警詢時就其有將其妻即證人林小麗所有之6071-T5號自小客貨車借予被告沈裕鴻使用之經過證述明確,證人 黃新淡 於警詢時就證人詹道明有將證人詹道明妻子之自小客貨車6071-T5號借予被告沈裕鴻之經過證述明確(見
103偵7095卷第19至22、25至29、32至33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自小客貨車6071-T5號車上放置之發票1紙、(被害人呂勝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3偵7095卷第34至47頁)。綜上,足認被告沈裕鴻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並論述:㈠被告沈裕鴻為事實二、㈠及二、㈡犯行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有關收受贓物之規定,法定本刑提高,顯見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沈裕鴻,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㈡被告沈裕鴻為事實二、㈢之犯行後,森林法第50、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規定,法定本刑提高,顯見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沈裕鴻,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沈裕鴻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予以論處。核被告沈裕鴻就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沈裕鴻及黃相偉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犯行,及被告沈裕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丟」之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二、㈠至二、㈣所示之收受贓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竊盜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違反戡亂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竟不思悛悔,不循正途謀財,而不勞而獲,①被告沈裕鴻就上揭事實二、㈠及二、㈡所示之收受贓次犯行,其明知上揭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容易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惟衡酌本案贓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繆明村、游佩敏、金保宏之情節;②被告就上揭事實二、㈢所示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明知林木為大自然之珍貴資源,係山林重要資產,竟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林地完整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所為實值非難,然竊取之牛樟樹材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③被告就上揭事實
二、㈣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2個妹妹、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修正前刑法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4月、4月、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6,40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載敘: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二、㈢犯行,竊取牛樟樹材為總重量116公斤、山價2萬3,20
2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等在卷可稽(見103偵3430卷第89至92頁背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沈裕鴻併科贓額2倍,即4萬6,404元之罰金。另就事實二、㈣所示部分,被告用以竊取上揭車輛所用之鑰匙,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詳後述)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遊蕩或懶惰成習者,實因誤交損友,自制力不足,始衍生今日局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依比例原則,僅諭知執行徒刑,毋須令被告強制工作,即可改變被告之犯罪行為,進而達教化目的,且被告現已報名高中課程,希能習得一技之長,懇請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四、經查: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
㈡原判決認:被告沈裕鴻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
,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違反戡亂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復有下列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2月1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⑤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基簡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25日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
7月又10日(下稱甲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3月25日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9月23日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12月17日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9月29日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⑮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12月8日確定。上開⑨至⑮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案)。
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於104年1月5日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12日確定。上開甲案、乙案、⑯、⑰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8月8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開前案紀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竊盜犯行遭判決確定時間觀之,顯然甫假釋出監未久即又再犯,可見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其亦稱因其四處打零工,自難認其有固定正常職業,益徵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行為時40餘歲,正值壯年之時,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之態度,避免再以竊盜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茲據被告前揭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等情以觀,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非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應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綜上,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準此,原判決認定被告應行強制工作,其論述理由詳盡,被告所為並合於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原判決依此為被告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泛稱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云云,顯係其個人意見,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收受贓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