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劍龍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33、26619、31576、3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A女與乙○○之女友 游美珠 則為同事,乙○○因與A女有金錢糾紛,屢遭A女催討而心生不滿,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屬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嗜睡、頭痛、複視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基於強盜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致電A女佯稱:伊與游美珠等人在新北市○○區○○路○○號唯愛汽車旅館打牌云云,邀約A女前來該汽車旅館,A女不疑有他而攜同年約5歲之孫子○○○(真實姓名詳卷)赴約。嗣同日下午1時7分許,A女及其孫子抵達該汽車旅館113號房與乙○○碰面後,因未見游美珠等人而質問乙○○,乙○○遂稱:游美珠等人先暫時外出云云,A女因而留在房內與乙○○聊天。嗣乙○○乘A女未注意之際,伺機將不明劑量之FM2摻入啤酒內,交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FM2,待FM2藥效發作,乙○○見A女陷於全身無力、昏昏欲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違反A女意願,將A女裙子掀起,並脫下A女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後乙○○見A女仍昏睡未醒而不能抗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A女擺放在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迄至同日晚間6時許,A女逐漸清醒,乙○○佯裝無事,電呼計程車將A女及其孫子載送返家。A女返家後發現皮包內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透過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男友 曹偉勝 介紹而結識B女,與B女因細故而生不滿,竟基於強盜強制性交犯意,於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得知B女與曹偉勝有口角爭執,先撥打電話向B女佯稱:要幫曹偉勝慶生,並充當和事佬云云,致B女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6時許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戀情商務汽車旅館。嗣乙○○於辦理住房登記時,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冒用 吳明潔 (於103年7月4日更名為 黃宥穎 )之身分,使用吳明潔先前交付予其之國民身分證向服務員 鄭伊君 辦理306號房之住房登記,足生損害於吳明潔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上述汽車旅館內再向B女佯稱:要給曹偉勝驚喜云云,要求B女躺在床上,再以情趣用品手銬銬住B女雙手、以眼罩罩住B女雙眼,復改以棉繩將B女雙手往背後綑綁、以衛生紙塞住眼罩縫隙,B女察覺有異,旋以腳踢反抗並尖叫,乙○○遂向B女恫稱:「妳不要再叫了,妳再叫的話,我就會讓你流血」等語,致使B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乙○○旋即脫下B女之短褲及內褲後,先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再將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內,之後又將B女帶至浴室對其灌腸,並強壓B女頭部將生殖器放入B女口腔內,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乙○○復乘B女眼睛被矇住、雙手遭綑綁而不能抗拒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B女擺放在皮包內現金3千元,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送B女返家。嗣同日晚間11時許,B女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及曹偉勝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清宮附近停車格之 陳有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向不知情之 鄒蘭香 所經營好好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藉此躲避警方日後查緝。
復於翌日(即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駕駛前開租賃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引人注目」檳榔攤,向檳榔攤老闆甲○○訛稱:其為刑警,正在調查刑案欲購買飲料,且先幫忙代墊5千元以支付辦案同仁誤餐費,並要求檳榔攤人員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請款云云,並寫明細於紙條為據,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總計價值4,840元之咖啡、酒各2箱及香菸2條予乙○○。復因甲○○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人手不足而由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少女,陪同乙○○外出前往土城分局支領貨款及誤餐費,甲○○同時將現金5千元及找零現金320元交付予C女。C女與乙○○一同駕車離開後,乙○○為成年人,竟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新北市土城區大潤發停車場,先將不明劑量之FM2摻入膠原蛋白飲料內,再向C女佯稱其同事均飲用此種飲料,C女不疑有他而飲用乙○○交付之飲料後旋即陷入昏迷,乙○○見狀,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將C女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貝多芬 汽車旅館126號房內,先將C女之衣褲強行脫下,欲對C女強制性交之際,發現C女經期來潮,惟仍不願罷手,竟以刮鬍刀刮除C女下體毛髮,再以陰莖磨蹭C女右臀部直至射精而未遂。其後,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C女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取走C女擺放在左、右褲子口袋內現金總計5,32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汽車旅館服務人員 黃香婷 於退房時間過後前往該房查看,發現門房未鎖入房後,見C女橫趴在床上,全身赤裸、昏迷不醒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3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
2樓之停車場查獲乙○○,並扣得原裝有FM2飲料之塑膠瓶
1瓶、活動扳手1支、手寫(明細)筆記紙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女、C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A女及B女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經查,A女、B女警詢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第一審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被告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原審調查(見同上卷第75頁)認為適當而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因此,自不容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A女及B女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故A女及B女之警詢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除上述A女及B女之警詢供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冒用證人吳明潔身分登記住房、以活動扳手1支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對告訴人甲○○詐得咖啡、酒各2箱及香菸2條,並以欺暪之方式使A女、C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對A女、B女及C女為強制性交且對C女強盜等情,惟否認有對A女、B女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取走A女及B女之錢財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上述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第一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80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C女、甲○○、黃香婷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有能、鄒蘭香、 宋佳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33號卷第12-15頁反面、第16-23頁、第26-38頁、第123-124頁、第129-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AAG-310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3年8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細資料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9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10月9日檢驗報告、該院103年11月18日北總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人注目」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貝多芬汽車旅館房間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寫筆記紙2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藥袋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供參(見同前偵卷第39-50頁、第60-61頁、第65-74頁、第76-89頁反面、第91頁、第154-157頁、第163-166頁、第183-187頁),復有塑膠瓶1瓶、活動扳手1支、被告手寫筆記紙2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所為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第一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80頁反面),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鄭伊君於警詢、證人曹偉勝、黃宥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9號卷第6-9頁、第10-12頁、第48-51頁、第55-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戀情商務汽車旅館103年7月29日住客登記資料、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卷第13-14頁、第17頁、第59-62頁、第38-39頁、及上開偵卷所附證物袋內文件)。
⒉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取走B女之錢財,辯稱B女
於汽車旅館內有施用K他命而記憶不清云云。惟查,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證述其進汽車旅館前皮包內是有錢的,遭被告性侵害後至醫院驗傷採證時,發現皮包少了3千元(同前偵卷第6-9頁、第49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等語,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曹偉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時在醫院拿B女皮包打開要結帳時,發現皮包內沒有錢,伊向B女反應,B女表示皮包裡面有3千多元怎麼會不見,可能是當時遭被告矇住眼睛時拿走的(見同前偵卷第50頁)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強盜B女犯行,辯稱於原審並無承認犯罪之意思,因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方聽從律師建議而自白有拿B女錢財云云,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伊自白 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佐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為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及冒用吳明潔身分而使用吳明潔先前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所為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第一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180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唯愛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許芳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1759號卷第4-6頁、第18-20頁、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9月4日檢驗報告、唯愛汽車旅館103年7月18日訂房系統房客登記資料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3年7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藥袋1紙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7頁、第21頁、第23-33頁、第38-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33號卷第50頁)。
⒉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取走A女之錢財云云,惟查
,證人A女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於其昏睡之過程中,取走伊包包內之5萬1千元,伊孫子有看見被告從伊包包內拿出錢及手機,並且被告告訴伊孫子要拿包包內之錢財去買玩具給伊孫子(見同前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9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碰過A女的皮包,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述事實欄一、㈠全部犯行等情(見同前偵卷17頁、第一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180頁反面)相符,衡以被告對於B女、C女之犯罪手段,均係於被害人在汽車旅館內不能抗拒且無他人在場之情形下,取走被害人之錢財,與A女所述相同,是A女證言足資採信而堪與被告上述自白互為補強。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強盜A女犯行,亦辯稱於原審並無承認犯罪之意思,因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方聽從律師建議自白有拿A女錢財云云,無從證明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同上所述,並不足憑採。從而被告有為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強盜強制性交及以欺暪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以:A女因住所遷移至南部故未能及時接到傳票,被告已請家人與A女達成和解,故請求再開辯論傳訊A女到庭說明云云。惟查:A女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且A女業已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明確堪與被告自白互為補強,已如前述,且查被告迄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審酌,縱有和解而賠償A女之損害,仍無從解免其刑事罪責,故本院認為被告以與A女和解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管制藥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將之摻入酒內佯請A女飲用並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本件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即緊密實行強盜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係成年人,而C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C女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時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是核被告竊得車牌及對甲○○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害人C女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22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5條第
2項,應予更正)、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為達其對C女強制性交之目的,以欺瞞之方法使C女飲用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飲料,再乘C女陷於昏沈不能抗拒之機會,將C女載至汽車旅館房間,違反C女之意願,對C女強制性交未遂,由被告全部行為過程觀之,被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被告所為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論斷。被告對C女所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盜犯行時,C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是將強盜與強制性交2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1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強制性交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罪2罪、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之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就被害人C女部分僅論以強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並此敘明。
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均造成被害人身心靈重大傷害,且其於警、偵訊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雖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惟仍未獲被害人之原諒,復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對A女、B女強取財物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三位被害人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屬重大,難認已達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四、原審詳加調查後,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C女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原判決贅載第1款,併予更正)、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以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手段對被害人A女、B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又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飲料中提供予被害人C女飲用,使其昏睡後為前開事實欄一、㈢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強盜之犯行,對被害人A女、B女、C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渠等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惡性重大;復輕率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吳明潔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途賺取正當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渠等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拖吊車駕駛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違反戶籍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且說明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塑膠瓶1瓶、手寫筆記紙2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而上開物品係被告分別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非為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76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五、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認定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對被害人A女、B女、C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並冒用他人身分證損害被害人吳明潔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㈡、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並無取走A女、B女之錢財云云,並請求減輕及酌減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云云。依上各節所述,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戶籍法、竊盜、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表:被告所犯各罪原審主文宣告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㈠│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32條第2│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㈠│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㈡│事實欄一之│戶籍法第75條第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㈡所載冒用│項後段之冒用身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吳明潔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日。│││部分│國民身分證罪││├──┼─────┼────────┼────────────┤│㈢│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32條第2│處有期徒刑拾壹年。│││㈡所載對B│項第2款之強盜強││││女性侵害及│制性交罪││││強盜部分│││├──┼─────┼────────┼────────────┤│㈣│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㈢所載竊得│項第3款之攜帶兇│動扳手壹支,沒收之。│││車牌部分│器竊盜罪││├──┼─────┼────────┼────────────┤│㈤│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39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㈢所載對余│項之詐欺取財罪│寫筆記紙貳張,沒收之。│││佩諭詐欺部│││││分│││├──┼─────┼────────┼────────────┤│㈥│事實欄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塑│││㈢所載對C│權益保障法第112│膠瓶壹瓶,沒收之。│││女以藥劑強│條第1項前段、刑││││制性交未遂│法第222條第2項、││││部分│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㈦│事實欄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㈢所載對C│權益保障法第112││││女強盜部分│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盜罪││└──┴─────┴────────┴────────────┘